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吳卉佳
代 理 人 郭小如律師
陳宥廷律師
被 告 王國晉
葉語喬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
署檢察長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39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
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430號、110年
度偵字第1850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 吳卉佳告訴被告王國晉、葉語喬(下合稱被告2人)違反律 師法及詐欺取財等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 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5月30日以109年度偵字第21430 號、110年度偵字第1850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 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 )檢察長於111年7月7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390號為駁回 再議之處分,聲請人於111年7月12日收受前開駁回再議之處 分書,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11年7月2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 交付審判各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送達證 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含狀上本院所蓋收文戳章)、刑 事委任狀等件在卷可稽(上聲議卷第54頁;本院卷第5至37 頁),是聲請人於法定期間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並無不合 ,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
㈠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國晉曾任職馥纖事業有限公司,明 知其未取得律師資格,亦非依法令執行業務之人,不得辦理
訴訟事件,竟意圖漁利及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 包攬他人訴訟及違反律師法之犯意,於108年3月間,透過被 告葉語喬介紹,知悉聲請人有意向配偶黃昊龍提起離婚訴訟 ,遂向聲請人佯稱:其擔任律師多年,訴訟經驗豐富,可透 過訴訟為其爭取財產及子女監護權等語,致聲請人陷於錯誤 ,委託被告王國晉為其處理訴訟業務。被告王國晉即先後向 聲請人詐得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270萬元。因認被告王 國晉、葉語喬共同涉犯刑法第157條之包攬訴訟、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非律師意圖營利 而辦理訴訟事件等罪嫌。
㈡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⒈聲請人與被告葉語喬於108年4月30日之對話紀錄中【即告證3 】,曾出現被告2人之對話擷圖,其中被告葉語喬對話對象 之名稱顯示為「王國晉(律師)」;佐以聲請人與被告王國 晉之對話紀錄內容【即告證21】,均見有被告王國晉曾向聲 請人傳送存證信函、訴訟書狀檔案,及營造自己在開庭、陪 偵等執行律師職務之假象;且聲請人曾傳送自己與記者曾佳 萱對話擷圖,內容顯示聲請人向該記者詢問「律師想說一起 吃個飯,要不要約一點呢?」給被告王國晉時,被告王國晉 直接回覆「可以」,並未澄清自己不是律師。綜上,均足以 證明被告王國晉確有向聲請人佯稱其具有律師之身份。 ⒉另觀諸:⑴聲請人與被告葉語喬於108年4月17日談論聲請人配 偶黃昊龍委請律師之費用時【即告證9】,聲請人曾表示: 「難怪他跟一統說要給王大哥250叫王大哥不要接。」等語 ;⑵聲請人與被告葉語喬、訴外人姚麗娟之LINE群組對話紀 錄【即再證5、6】中,被告葉語喬曾於108年4月2日表示: 「他(指聲請人之配偶黃昊龍)是不想花錢再請律師,不像 我們mina姐(即聲請人)出手那麼豪邁,一次就200萬」, 復於108年4月4日轉貼被告王國晉貌似大笑的照片後表示: 「拿了200萬的臉就是不同」等語;⑶另聲請人近期檢視家中 監視器畫面後,發現被告葉語喬應係於108年3月24日與聲請 人一同前往真心豆行交付被告王國晉150萬元,是聲請人提 起本案告訴時稱:第一次交付費用予被告王國晉之時點為10 8年3月23日,應屬有誤,則原不起訴處分書依據被告葉語喬 出入境紀錄,認定被告葉語喬於108年3月23日並未陪同聲請 人前往交付被告王國晉150萬元,亦有錯誤。⑷由聲請人與被 告王國晉於108年4月3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24至25日之L INE對話紀錄內容【即再證2、3、4】觀之,可知聲請人與被 告王國晉於上開日期有碰面。綜上,應足以證明被告王國晉 確實有向聲請人要求如附表所示共計270萬元之律師費用,
且聲請人亦已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全數交付予被告王國晉 。
⒊參以【告證25:聲請人與被告葉語喬、訴外人姚麗娟之LINE 群組對話紀錄】內容,被告葉語喬曾聲稱被告王國晉已為聲 請人及其母親提起訴訟,以致有課稅成本之考量,故要求聲 請人將日本房子賣出價金之3成作為給付被告王國晉之後酬 ,益見被告2人彼此間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 無疑。
⒋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有上開未詳為調查證據及違誤 之處,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 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 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 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 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 清。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 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 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 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 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 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 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 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四、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根據卷內證據內容認定被告 並無聲請人所指涉犯刑法第157條之包攬訴訟、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非律師意圖營利 而辦理訴訟事件等罪嫌,聲請人仍執前揭情詞提起本件交付 審判。經查:
㈠關於被告王國晉是否有向聲請人佯稱為律師身分,並執行律 師職務一事:
⒈通觀聲請人所提與被告王國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即 告證1】,均僅見聲請人稱呼被告王國晉為「王大哥」,並 未有何「律師」或「王律師」等相關字眼,是聲請人主觀上 是否認為被告王國晉具有律師身分,已有可疑。況被告葉語 喬於109年8月24日接受調查局詢問時,提供其與聲請人之LI NE對話紀錄顯示於108年3月29日0時54分許,被告葉語喬傳
送:「他(指被告王國晉)不是律師,是老闆」之訊息予聲 請人,聲請人立即回覆:「嗯嗯」之訊息等情(他字第5829 號卷第245頁),更可認聲請人早已得知被告王國晉並不具 備律師之身分甚明。再者,聲請人及其親友有多起訴訟案件 均係委由被告王國晉介紹具有律師資格之人承辦等節,有證 人即具有律師資格身分之黃柏榮、吳曉維、郭子維證述在卷 (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市肅字第10968599660號 卷),是倘若被告王國晉果有向聲請人佯稱具有律師資格, 當不致有上述聲請人委由其他律師承辦訴訟案件之情形。 ⒉至於聲請人所提【告證3:聲請人與被告葉語喬之LINE對話紀 錄】內容,雖可見被告葉語喬對話擷圖中之對象名稱確顯示 為「王國晉(律師)」,惟該證據僅能證明被告2人彼此之 間的名稱設定,尚無法逕為推斷被告王國晉有曾向聲請人佯 稱具有律師身分之事實。另從【告證21:聲請人與被告王國 晉之LINE對話紀錄】中,亦未見被告王國晉曾明確向聲請人 表示在開庭或陪偵等內容,而被告王國晉雖有傳送存證信函 及訴訟書狀等文件檔案予聲請人之情形,然除無證據證明該 等訴訟文書為被告王國晉所撰寫之外,該等訴訟文書亦不以 需具有律師資格身分之人始能撰寫。又聲請人傳送與記者之 對話擷圖邀請被告王國晉一同用餐,經被告王國晉直接針對 聲請人之邀約表示「可以」,而未再就聲請人對其稱呼有所 更正,該應對方式亦無不合理之處。故自難以聲請人前揭所 提事證,認定被告王國晉有向聲請人佯稱為律師,並執行律 師業務之行為。
㈡關於被告王國晉是否有向聲請人收受270萬元一事: ⒈被告王國晉供稱:我跟聲請人在海寶餐廳吃飯的時候,聲請 人有繳交律師費用給我代為轉交予委任律師,該款項包含聲 請人離婚訴訟及其姑姑、母親之案件訴訟費用等語(偵字第 21430號卷第184、246頁),而證人即擔任聲請人及其親友 訴訟案件之委任律師黃柏榮、吳曉維亦證述:被告王國晉曾 轉交聲請人及其親友委任律師之費用等語大致相符(見法務 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市肅字第10968599660號卷),是 聲請人於海寶餐廳繳付予被告王國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 項,應屬於被告王國晉代受委任律師向聲請人請求支付之報 酬,尚難認有詐術之行使,先予敘明。
⒉聲請人雖提出【再證2、4:聲請人與被告王國晉之LINE對話 紀錄】,欲證明其與被告王國晉有於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 時、地見面,並交付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費用。惟觀諸該 對話內容,至多僅能認定聲請人有與被告王國晉相約碰面, 而2人碰面究竟係為私人聚會閒聊、討論訴訟案件或交付費
用,原因不一而足,無法遽以推斷聲請人即有於如附表編號 2、4所示之時、地,交付如附表編號2、4所示費用予被告王 國晉之事實。再者,聲請人雖稱於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 時、地交付費用予被告王國晉當下,分別有被告葉語喬、證 人即聲請人友人姚麗娟、證人即聲請人姑姑吳心妘在場等語 (偵字第21430號卷第307至309頁),然經檢調傳喚該人等 到庭後,均證稱:未親眼看到聲請人交付現金給被告王國晉 之過程等語(他字第5829號卷第37至39、46、263頁),則 縱使聲請人本件聲請意旨更正「與被告葉語喬一同前往跟被 告王國晉見面之時間應為108年3月24日」為真,亦無證人目 睹證明聲請人確有交付如附表1至2、4所示之費用予被告王 國晉。
⒊聲請人雖另提出【再證5、6:聲請人與被告葉語喬、訴外人 姚麗娟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認為由被告葉語喬所傳送之 訊息即可認定被告王國晉曾向聲請人收受200萬元。然此部 分並無其他憑據可資證明被告葉語喬所述為真,或僅是聽聞 他人而為轉述之語。況且,檢察官尚就聲請人及搜扣被告王 國晉所得之行動電話進行數位還原鑑識,均未見有被告王國 晉與聲請人間有交付費用之相關訊息資料,有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數位採證勘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 處109年9月23日數位證據檢視報告在卷可稽(見111年度數 採字第6號全卷;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市肅字第109 68599660號卷),故難遽認被告王國晉涉有聲請人所指之詐 欺取財犯嫌。
㈢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王國晉有聲請人所指佯稱律師身分, 向聲請人收受律師報酬及執行律師職務等違法行為,已如前 述,則聲請人另指控被告葉語喬有幫腔被告王國晉,鼓吹聲 請人投入支付被告王國晉更多酬金等行為,與被告王國晉為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云云,亦難謂有理由。五、綜上所述,原偵查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及高雄高分檢檢察 長所為再議駁回處分之證據取捨及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 、論理與證據法則之處。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 理由時,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是以偵查中現存證據 ,尚無從認定被告犯罪嫌疑已達交付審判之條件。故本案聲 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表:
編號 收費時間 地 點 收費名目 金額 1 108年3月23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真心豆行) 民事離婚訴訟費用 150萬元 2 108年4月9日 高雄市○○區○○路00號(伊瓦那咖啡廳) 刑事詐欺訴訟費用 50萬元 3 108年4月15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海寶餐廳) 刑事詐欺案件派出所陪訊費用 20萬元 4 108年4月25日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樓(魅力泊咖啡廳) 刑事偽造文書訴訟費用 50萬元 合計 270萬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