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龔加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8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龔加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龔加安(下稱受刑人)因犯竊盜罪,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 ,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 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 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 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 內部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其中編 號1至2部分,曾定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案件,犯罪時間為民國111年3月18日至 同年4月12日,依受刑人上開犯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 以及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所表示從輕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 總體情狀,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受刑人所犯各罪,
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最 後 事 實 審 確 定 判 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111年3月1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年度簡字第1956號 111年7月2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年度簡字第1956號 111年9月28日 2 竊盜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3月2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年度簡字第1956號 111年7月2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年度簡字第1956號 111年9月28日 3 竊盜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111年4月1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137號 111年8月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137號 111年11月8日 備註 1、編號1、2 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