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2312號
KSDM,111,聲,2312,2022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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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馬世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8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馬世豪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馬世豪犯如附表所示之5罪,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 第5款亦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 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 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 越,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 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之拘束。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已有明 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5罪,先後經本院各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 日(民國111年9月28日)前;且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曾 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201、2859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書在卷可 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應予准許。 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 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 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至5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 之總和(計算式:10月+3月=13月);再衡諸受刑人所犯罪 質分別為竊盜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罪,同屬財產犯罪,犯罪時間為111年2月、7月;復考量受 刑人屢被查獲仍屢次犯罪所顯現出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 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及受刑人尚有賦歸社會之需要、 刑罰之邊際效益遞減等總體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固敘及 「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 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語,惟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之 案情尚屬單純,且本院於裁量時受外部界限之約束,所能裁 量之範圍有限,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亦微,又被告現經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雄檢信執山緝字第4011、4094號 發布通緝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 告現已有逃亡之事實,難期其經通知後有陳述意見之可能, 是認顯無再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 之必要,亦無違前揭裁定之意旨,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附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2月24日 高雄地院111年度簡字第1962號 111年8月18日 同左 111年9月28日 1.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7221號 2.通緝中 2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2月16日 高雄地院111年度簡字第2201、2859號 111年10月20日 同左 111年11月23日 1.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8490號 2.高雄地院111年度簡字第2201、2859號曾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 3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2月16日 4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7月2日 5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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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