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2291號
KSDM,111,聲,2291,2022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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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致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7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致言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致言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 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 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120日;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 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潘致言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本 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614號、第2496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2份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各罪,均 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復依上揭 規定,本院就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 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拘役50日 )以上,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即拘役65日)。從 而,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之罪質有所差異 ,並考量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近、受刑人各次犯行之犯罪態樣 及犯罪所生危害,暨受刑人就本案定應執行刑表示希望從輕



量刑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以新臺幣(下 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表:受刑人潘致言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毀棄損壞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 告 刑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2.25 111年1月間起至111年3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4058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177號等 最 後事實審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2614號 111年度簡字第2496號 判決日期 111.9.13 111.9.15 確 定 判 決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2614號 111年度簡字第249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10.19 111.10.1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7865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81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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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