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2197號
KSDM,111,聲,2197,2022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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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19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喬勻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1年度簡字
第233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簡字第二三三七號案件扣案物即iPhone智慧型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准予發還予鄭喬勻。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本案判決所未予宣告沒收之扣案物即iPhone智 慧型手機1支,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 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 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鄭喬勻(下稱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2 日0時許,搭乘BGH-6791號自用小客車,途經臺北市大安忠孝東路與建國南路口路檢點,為警攔查,經被告同意搜索 ,當場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電子菸1支( 毛重29.68公克,淨重微量無法磅秤)及iPhone智慧型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官111 年度毒偵字第492號卷第43頁),復經刮取電子菸殘渣送驗 ,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111年12 月1日以111年度簡字第233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40 日、扣案之上開電子菸1支沒收銷燬,並認扣案之iPhone智 慧型手機1支,非屬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何 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等情,經本院核閱111年度簡字第233 7號全卷屬實。是以,上開iPhone智慧型手機1支,既與本案 犯行無關,即無留存之必要,揆諸上開條文,自無繼續扣押 之理由,被告聲請發還,即有理由,應予准許。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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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