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具 保 人 許桀瑞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1
年度執聲沒字第1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桀瑞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具保人許桀瑞因詐欺案件,經提出指 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3萬元後,由法院釋放在案。茲因被告 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 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27號判決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因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 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 行傳票及通知之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同署檢察官通知 、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附卷可稽。 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 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 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宗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