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2149號
KSDM,111,聲,2149,2022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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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受 刑 人 金志龍


具 保 人 吳勝雄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
入保證金(111年度執聲沒字第1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勝雄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金志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前經具保人吳勝雄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2萬元後 ,由法院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 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38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03號撤銷原判決關於定執行刑部分,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並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 上字第360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各裁判在卷可按。茲因被告經聲請人合 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 未遵期使被告到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 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同署檢察官通知暨其送達證書及國庫 存款收款書等件附卷可稽。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 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 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 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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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