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德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6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德榮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德榮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 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 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三、本件受刑人王德榮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 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 罰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 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 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 否同意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準此,衡諸受刑 人所犯上開2罪,罪質相異;復考量犯罪所生之危害以及檢 察官詢問受刑人後,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請求從輕量刑等 總體情狀,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受刑人所犯各罪, 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宣告刑 之併科罰金部分,並無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須定其應執
行刑之情形,故罰金部分應依其原宣告之刑執行之,併予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傷害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9月29日 桃園地院111年度壢簡字第213號 111年4月1日 同左 111年7月14日 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8811號 2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4月(不得易科),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聲請範圍不包括罰金部分】 110年8月31日14時38分許前之某不詳時間 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11號 111年7月11日 同左 111年10月5日 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767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