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2094號
KSDM,111,聲,2094,2022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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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09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金國興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7年執嵩字第8219號之4、110年
執更岸字第19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前 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本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46 號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該 案有期徒刑部分與受刑人另案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數 罪併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741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2月確定,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 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執嵩字第8219號之4、110年執 更岸字第193號指揮書執行。惟上開107年執嵩字第8219號之 4執行指揮書中「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須執行勞役100 日部分,受刑人認為應先執行以羈押日數159日折抵罰金之 易服勞役後,再將剩餘羈押日數折抵應執行有期徒刑,對受 刑人較有利,遂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具狀聲明異議,稱高 雄地檢署事前未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率將羈押日數 折抵有期徒刑,惟以羈押日數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100日顯 屬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本於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綜合考量 刑之執行目的,並斟酌法規目的、個案具體狀況、執行結果 對受刑人之影響,應以羈押日數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為當, 請求撤銷前開執行指揮書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 聲請以羈押日數折抵罰金10萬元易服勞役100日之裁判,係 經本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46號判決確定,本院為諭知該裁 判之法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三、經查:
(一)次按檢察官對同一受刑人之各罪刑,如在刑法第84條所定期 間內同時或先後簽發2份以上之執行指揮書,並註明各罪接



續執行者,此係檢察官執行刑罰之裁量處分,而檢察官指揮 執行之優先順序如何,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59條規定,二以 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 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亦僅規範罰金刑以外之主刑,原則 上以執行其重者為先,並未涉及罰金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 序,且罰金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因互無衝突,如受刑人未完 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檢察官自得依上開但書規定,斟酌 刑罰矯正之立法目的、行刑權時效是否消滅、受刑人個案等 各情形,以決定罰金易服勞役與有期徒刑之執行順序。倘無 裁量濫用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 之考量,即不得僅以檢察官未先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任意指 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491 號刑事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106年 度重訴字第4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10萬 元確定,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嗣受 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與前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合併定 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 9年度聲字第17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2月確定,罰金 10萬元部分,則不在上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嗣臺灣 高雄地方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執更岸字第193號執行指揮書執 行,認受刑人有期徒刑起算日期為107年1月17日,扣除自10 6年8月11日至107年1月16日止,共計159日羈押折抵刑期, 執行期滿日期為120年10月9日。另併科罰金10萬元易服勞役 100日部分,經同署檢察官以107年執嵩字第8219號之4執行 指揮書自120年10月10日起接續執行,執行期滿日為121年1 月17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7頁至 第50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執更岸字第193 號、107年執嵩字第8219號之4執行指揮書各1紙(本院卷第1 3頁、第15頁)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
(三)受刑人對檢察官之上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主張應以其受羈 押之159日先行扣抵罰金易服勞役100日部分等語。然查:裁 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第 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數額,刑法第46條已有明文;又 按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 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刑事訴訟法第459條定有明 文。意即罰金得於其他主刑之前或後,或與之同時執行之。 故罰金部分,受刑人如未繳納而須易服勞役,執行檢察官本



得斟酌各項情形,而決定先予執行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 中,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本件檢察官指揮執行 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執行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執行,既 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為裁量之事項,僅需所為裁量並無恣 意濫用、逾越裁量情事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 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即屬合法。
(四)受刑人於111年11月16日具狀聲請依羈押日數折抵勞役100日 ,然檢察官以上開159日羈押日數優先折抵較重之有期徒刑 ,而非罰金刑,與刑事訴訟法第459條之規定不違背。又本 件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2月,自107年1月17日起算刑 期,扣除羈押期間106年8月11日至107年1月16日止,共計15 9日折抵刑期,執行期滿日期為120年10月9日,雖受刑人現 無力繳納罰金,然上開有期徒刑執行期滿前,如有資力得繳 納罰金,即毋庸再執行易服勞役,是檢察官之指揮執行非必 不利於受刑人。經核其裁量之並無恣意濫用、逾越裁量範圍 、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等情事, 於法無違,尚難認本件檢察官上開指揮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 之處。
五、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將受刑人受羈押日數 先行折抵有期徒刑部分,其所為指揮執行,並無不合。受刑 人聲明異議意旨,指摘檢察官不准以羈押日數優先折抵罰金 之易服勞役,其指揮執行顯然不當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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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