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1993號
KSDM,111,聲,1993,2022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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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9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政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6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政弘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政弘因犯傷害等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 定。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就 前開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 准許。程序上並經傳喚受刑人到庭表示意見,惟未據其到庭 陳述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訊問筆錄在卷足 參;復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名,並考量各次 犯行之時間、手法,依各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總體 情狀,就受刑人所犯之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 業經執畢,惟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 前已執行之部分,尚不影響受刑人權益,附此說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幫助詐欺取財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8.12.3 嘉義地院109年度嘉簡字第1409號 109.12.3 嘉義地院109年度嘉簡字第1409號 110.1.27 2 傷害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9.12.28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423號 111.8.18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423號 111.10.4 備註:編號1部分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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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