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8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百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執聲字第14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百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百翔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 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而首先判決確定日 係民國111年2月9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刑事確定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係「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罪,所犯附表編 號2、3所示之罪則為「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 行刑。本院審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3罪,業已具狀請求檢 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 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查,是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0年度 訴字第435號、第49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
然其既有附表所示各罪應定執行刑,前揭所定應執行刑即當 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刑,是本件既不 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 表所示3罪之總和有期徒刑5年),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 有期徒刑3年4月)。從而,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分別為販賣 第二級毒品(共2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間罪質均為 毒品犯罪,犯罪時間尚有區隔,以及形成上開內部界限時已 獲考量之因素、刑度折讓程度,併參以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 行刑表示希望從輕等語,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 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證等總體情狀,爰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其餘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自亦不得易科罰金,無須再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0年1月23日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5號、第498號 110年12月28日 同左 111年2月9日 執行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571號 2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2年 110年1月16日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5號、第498號 110年12月28日 同左 111年2月9日 執行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570號 編號2、3所示之罪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5號、第49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3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2年8月 109年10月28日至109年10月30日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5號、第498號 110年12月28日 同左 111年2月9日 執行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57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