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附民字,111年度,292號
KSDM,111,簡附民,292,2022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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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簡附民字第292號
原 告 郭宜樺
被 告 陳昱霖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74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 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同法487條所明 定,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 提,若刑事訴訟未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 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被告陳昱霖雖因洗錢防制法等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647號、 第11640號、第11800號、第12461號、第13155號)及移送併 辦(111年度偵字第19632號、第26790號)暨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818號、第11535號、第17 494號、第27391號)在案,然檢察官就原告郭宜樺被詐欺而 受損害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移送併辦及本院審理後認定之 事實(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編號11、本院11 1年度金簡字第274號刑事簡易判決附表二編號11所示),被 告陳昱霖並未幫助上開詐欺集團對原告所犯之詐欺取財、洗 錢等案件,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昱霖有參與原告部分案 件,則原告據以提起本案附帶民事訴訟之本案事實,並非被 告陳昱霖經起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就原告被害之該犯罪事 實,即無被告陳昱霖之刑事訴訟程序存在,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陳昱霖係依民法對於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之人,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就被告陳昱霖部分之起訴顯不合法,應 予駁回,另就被告陳昱霖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部分亦失其 依據,應併予駁回。至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因本案附帶民事 訴訟本無須徵收裁判費,且屬法院職權事項,本院無庸就此 另為准駁,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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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