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26號
原 告 黃柏諺
被 告 梁大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44
號),經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25日,在高雄市○○區○○○路0 000巷00號8樓之3住處巷口,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將其申 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0年3月30日,以 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蘭」誘騙原告至詐騙集團設立之海外 匯兌交易平台(ROSYSTYLE WEALTH LIMITED)註冊投資,並下 載MT4軟體,佯稱可利用MT4軟體做海外期貨投資云云,致原 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110年6月4日15時26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10萬元、110年6月4日15時27分許匯款10萬元 、110年6月4日15時29分許匯款5萬元、110年6月4日15時30 分許匯款5萬元(共計30萬元)至被告之中信帳戶,致原告 因而受有損害。爰起訴請求被告償還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被告目前沒有能力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上開主張之 事實,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44號刑事判決認定, 並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從一重論以幫助洗 錢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在案,有該 刑事判決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 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
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確因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 行為,而遭詐欺集團詐騙,並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中信帳 戶內,致受有3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1年11月10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 萬元,及自11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毋庸徵收裁判費,併此敘明 。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葉芮羽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采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