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3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景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461號中
華民國111年9月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184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景源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本 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第一審刑事 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傳聞證據 ,檢察官及被告黃景源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簡上卷第51至53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 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 ,均認有證據能力。
三、對於檢察官上訴之說明: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履次撞擊告訴人林秋鳳經營 之娃娃機臺,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飾詞圖卸,犯罪情節惡 劣,原審未審酌及此,僅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 ,實屬過輕,建請量處有期徒刑3月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 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又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 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符合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另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69號、100年度 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判決認被告罪 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 ,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以拍打及撞 擊告訴人娃娃機臺之方式竊取娃娃機臺內商品,侵害他人財 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再審酌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取得原諒,惟所竊得財物價值合計110元,且所竊得財物 均交由告訴人取回,足見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已稍有減輕; 兼衡被告從無前科之素行、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以及於本院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具體情 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3月,尚屬過重,爰量處罰金5,0 00元,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經核 原審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 以審酌,並於法定刑度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 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是檢察官提起上訴請 求撤銷改判被告有期徒刑3月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當場賠償告訴人1萬元,此有本院 調解筆錄在卷可憑(簡上卷第61至63頁),堪認被告已積極 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本院認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 當知所警惕,故本院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 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莊玲如提起上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461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景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景源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黃景源辯解之理由,除就證 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黃景源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 正途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 方式竊取他人娃娃機店內商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 有不該;再審酌其雖未能與告訴人林秋鳳達成和解取得原諒 ,惟其所竊得財物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10元,且所竊 得財物均交由告訴人取回,有告訴人警詢筆錄附卷可憑(見 警卷第8頁),足見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 其從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 ),以及於本院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見簡字卷第23頁) 等一切具體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3月,尚屬過重,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又被告雖陳稱:請本院為緩刑之宣告,以勵自新等語。查被 告從無前科,固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惟本院考量緩刑屬於刑罰權作用之一環,具有刑罰權之具 體效應,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而受論罪科刑,具有 明確之刑罰宣示,但因基於刑事政策考量,認為其不需進入
機構性處遇接受刑罰之執行較為適當,乃設定一定觀察期間 ,並配合緩刑期內附條件機制。最高法院特指出:諭知緩刑 為審判官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而緩刑之宣告,除 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 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院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情節,復斟酌被告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原諒,認尚無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是本案不宜宣告緩刑,被告此部分所請尚難 准許,附此敘明。
五、被告所竊得之黑松FIN飲料1瓶、梳子1對、運動襪1雙、玩具 游泳圈1個及STARBUCKS玩具項圈1個,均經告訴人領回,業 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184號
被 告 黃景源(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景源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22時50分許,前往林秋鳳所開
設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之娃娃機店消費,因未能 順利夾取娃娃機內之商品,心生貪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多次用手拍打及用身體大力撞擊娃 娃機檯之方式,使機檯內之黑松FIN飲料1瓶、梳子1對、運 動襪1雙、玩具游泳圈1個及STARBUCKS玩具項圈1個等商品因 劇烈搖晃而掉落至取物口,黃景源即自取物口竊取上開商品 得手後,林秋鳳因路人告知有人在撞其經營之娃娃機機台而 前往查看,發現黃景源仍在撞機台,經林秋鳳告知其係非法 取得上開商品,並要求告知其年籍,惟黃景源拒絕告知年籍 ,僅交付上開商品即離去。嗣林秋鳳報警循線查獲。二、案經林秋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景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 稱:我確實有撞,也有取物口拿東西,我撞是為了拿洗髮乳 ,我當時要夾的洗髮乳,因為已經在角落了,法官,外面夾 娃娃的人,10個有8個都是這樣做的你知道嗎。我沒有要偷 的意思云云。經查:經當庭驗監視器光碟,被告於投幣至娃 娃機台後,陸續多次用手拍打及用身體大力撞擊娃娃機檯, 使機檯內之多個商品因劇烈搖晃而掉落至取物口後,再從取 物口竊取上開商品等情,此有監視器光碟1片、勘驗筆錄、 監視器擷圖、贓物照片各1份在卷足稽,足見被告以上開方 式竊取前揭物品既遂甚明。又被告不僅於投幣後夾取時施以 上開用手拍打及用身體大力撞擊娃娃機檯之方式為之,其於 投幣前,即以該用手拍打及用身體大力撞擊娃娃機檯之方式 使該娃娃機內之商品掉落,於投幣後,夾子作動時間過後, 仍持續以上開方式使商品掉落,況其僅投幣2次,而以上開 方式使商品掉落之物品達5件,其竊盜犯行至為灼然。復查 ,被告係當場告訴人林秋鳳發現,前往該店人贓俱獲,告訴 人並告知其係違法取得物品,被告始返還上開物品予告訴人 ,且經告訴人詢問其年籍,被告即逃逸等情,業經告訴人指 訴明確,益徵被告有上開犯行,是被告辯稱沒有要偷的意思 ,沒有離開云云,均無足採。再查,被告辯稱:我撞是為了 拿洗髮乳云云,惟被告撞上開機台之目的即屬欲以撞機台之 方式,竊取機台內之物品,縱退萬步言之,機台遭撞擊後掉 落之物非被告原預想之物,而被告亦自取物品取走,亦無礙 於竊盜罪之成立,顯屬竊盜犯行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 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圖卸,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復不思反省,供稱:對方就說講講就好,也不跟我計較,
也說不會追究了等語,甚至稱:外面夾娃娃的人,10個有8 個人都是這樣做,你知道嗎等語,足見其毫無悔意,且無法 治觀念等情,請量處有期徒刑3月,以示警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河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