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1年度,274號
KSDM,111,簡上,274,2022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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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筱慧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
1年6月28日111年度簡字第77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筱慧(原名簡欣怡)於民國110年3月20日以網購方式向當 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佳昇珠寶銀樓(下簡稱佳昇 銀樓),購買重量0.04錢、價值新臺幣(下同)780元之黃 金彌月手鍊1條,經張筱慧於同年月25日於全家便利商店新 營南紙店支付含運費75元在內之價款855元而領取貨物後, 明知佳昇銀樓已郵寄包含黃金彌月手鍊1條、金價及工資合 計為780元之統一發票2紙及記載黃金重量之保證書在內之商 品及必要文件,並無以假貨欺騙網購消費者之情事,竟意圖 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先於110年3月28日22時14 分後同日某時許,以不詳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登入不 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佳昇銀樓臉書公開頁面,以「簡嘉妏 」之帳號在貼文下方展示佳昇銀樓所開立之前述其中1紙發 票之部分內容照片,並留言稱:「他用這樣子開發票」、「 多少錢」、「詐騙集團」、「不要被騙了」、「我向他買是 假貨的啦」等語;又於隨後之同日不詳時間接續上開犯意, 以不詳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登入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 聞之張筱慧個人臉書公開網頁,展示佳昇銀樓臉書首頁擷取 照片及前開發票之部分內容照片,並貼文稱:「詐騙集團在 網路啦!騙大家的錢,我的黃金買識(按應為「是」之誤) 假黃金」等語,以此方式散布文字指摘、傳述佳昇銀樓以假 貨欺騙網購消費者等與事實不符之內容,足以毀損佳昇銀樓 之名譽。嗣經佳昇銀樓負責人林哲賢之配偶李姿嫻上網瀏覽 後發現上情。
二、案經李姿嫻獨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張筱慧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審院卷第90 頁、第117至118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向佳昇銀樓購買商品,並有以「簡嘉妏 」之名稱在其公開之個人臉書頁面上張貼如事實欄所載照片 及文字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我是 跟佳昇銀樓購買平安扣,不是告訴人李姿嫻所稱的黃金手鍊 ,而且價值也是2千多元,不是告訴人所說的780元,但是我 付款取貨後我覺得那是假的,打開後裡面只有1紙541元的發 票,也沒有黃金重量的保證書,我有把黃金拿去給2、3家銀 樓看過後,他們也都說是假的,我才在我自己的臉書上張貼 如事實欄所載照片及文字,我的目的是要避免再有別人被騙 ,我沒有要損害佳昇銀樓名譽的意思,至於佳昇銀樓自己臉 書貼文下方「簡嘉妏」的留言內容不是我張貼的,那是別人 用我的帳號或者告訴人自己作假的云云。然查:㈠、上揭被告坦承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 本審院卷第89、1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之證述(見本案警卷第2頁、偵卷第18頁、本審院卷 第119頁)相符,並有全家網購店到店線上查件紀錄、被告 在其公開之個人臉書頁面上張貼如事實欄所載照片及文字之 擷取照片、被告曾經更名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案警卷 第18至19頁、第21頁右下方、第28頁)在卷可稽,另被告以 告訴人所提本案妨害名譽告訴屬誣告而向警提出之誣告告訴 ,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告訴人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有111年度偵字第1654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見本審院 卷第57至58頁,下稱另案),經本院調閱另案卷證查對無訛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至被告於其個人臉書頁面上張貼之 時間,依被告提出其臉書頁面之翻拍照片(見另案警卷第13 頁下方),應係3月28日,故應認定為「於佳昇銀樓臉書公 開頁面張貼事實欄所載文字後之隨後同日不詳時間」,聲請 意旨尚有誤會,應予更正。
㈡、認定被告明知係向佳昇銀樓購買價值780元之黃金彌月手鍊, 佳昇銀樓復已依約寄送商品及相關保證書、發票,並無以假 貨欺騙網購消費者之情事,被告竟仍先後於事實欄所載時間



,在各該臉書公開頁面張貼如事實欄所載照片及文字之理由 :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佳昇銀樓是我先生 開的,是我和我先生一起經營,當初我賣給被告的就是本案 警卷第22頁左上方照片中、重量0.04錢、價值780元之黃金 彌月手鍊,這是真的黃金,而我們一般作業上都會將金價及 工資分別開立發票,當初雖未跟被告說會開2張發票,但確 實有把2張發票及重量保證書都給被告,因為是用郵寄,所 以運費75元也要由被告負擔,被告才會在取貨時付855元。 被告跟佳昇銀樓只有本案的這1次交易而已,我們沒有其他 的交易,我也沒有賣過被告所稱的平安扣給她,至於我所提 出和被告之對話紀錄中,我說「您好,2750」,是在回應被 告另外在佳昇銀樓臉書上詢問法院卷第65頁的「黃金彌月手 繩」價格,我才私訊回覆她價格是2,750元,不是在說本案 的手鍊,且之後被告也沒有向佳昇銀樓買2,750元的彌月手 繩。但被告卻先於3月28日在佳昇銀樓臉書的貼文下方留言 如事實欄所載照片及文字,隨後於翌日又在她自己的臉書公 開頁面發表如事實欄所載照片及文字,我認為她妨害佳昇銀 樓名譽,我才提出告訴等語(見本案警卷第1至3頁、本審院 卷第119至124頁),並有告訴人提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擷 圖、統一發票存根影本2紙、告訴人收款之帳戶交易明細可 查(見本案警卷第22至23頁、本審院卷第67、69頁),復經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該筆店到店服務包裹款項紀 錄,證實該件貨物於110年3月25日取貨時,共支付855元, 款項已於同年4月6日匯入告訴人之帳戶內,有該公司111年1 1月16日回函可憑(見本審院卷第107至109頁),足徵告訴 人確係販賣價值780元之黃金彌月手鍊予被告,被告同係支 付加計運費後之855元價款取貨,被告顯無可能誤認其所購 買者為價值高達2,750元之商品。又觀諸被告張貼於臉書上 之發票照片,雖僅拍攝541元發票之右下角位置,但被告於 另案已提出原始發票收執聯正本(見另案警卷第27頁),經 核與告訴人提出之編號KZ00000000號統一發票存根聯影本完 全相符,足認確為佳昇銀樓所開出之發票無誤。而告訴人既 將黃金彌月手鍊之金價及工資分別開立價格為239元及541元 之發票2紙,金價之發票編號則為KZ00000000,有各該發票 存根聯影本在卷,可見2紙發票之編號前後連貫,金價發票 之編號並先於工資發票之編號,堪認告訴人顯無可能預先跳 開發票而僅開立工資發票,卻不開立金價發票,自陷發票金 額與所收價款不符,將來可能產生消費糾紛甚或逃漏稅額之 風險,是告訴人所證交易標的為價值780元之黃金彌月手鍊



,復有如實開立前述2紙發票及保證書等文件,應可採信, 被告所辯已難認可採。
2、被告雖否認以「簡嘉妏」名義在佳昇銀樓臉書貼文下方留言 之內容,為其本人所張貼,惟被告既已坦承其在自己之臉書 頁面上所張貼之貼文及照片等,確為其本人所為,並已認定 如前,觀諸被告張貼在其個人臉書頁面上之照片,與「簡嘉 妏」張貼在佳昇銀樓臉書貼文下方之留言中之照片,均有佳 昇銀樓所開立編號KZ00000000號統一發票之部分內容,有各 該頁面擷取照片、攝得該發票部分內容之原始照片及上開統 一發票存根聯影本、收執聯正本(見本案警卷第21頁、另案 警卷第15、27頁、本審院卷第69頁)在卷可按,已足認2張 照片確屬相同之照片,且「簡嘉妏」張貼在佳昇銀樓臉書貼 文下方之留言,主要內容亦集中於指摘佳昇銀樓在網路上販 賣假貨乙事,與被告在其自身臉書上所為指摘之主旨完全相 同,已難認「簡嘉妏」張貼在佳昇銀樓臉書貼文下方之留言 並非被告本人所為。況被告於本院亦供稱:另案警卷第15頁 的照片是我自己拍攝的,這張照片及原始發票我都沒有給別 人看過,當時也沒有其他人知道我和佳昇銀樓的這件糾紛等 語(見本審院卷第137頁),益徵除被告外,根本無第三人 能夠使用「簡嘉妏」之名義在佳昇銀樓臉書貼文下方張貼與 本次交易糾紛有關之貼文,並張貼上開統一發票部分內容之 照片,當足認定在佳昇銀樓臉書貼文下方之留言,確為被告 本人所為無疑,被告此部分所辯同非可採。另被告在佳昇銀 樓臉書貼文下方留言之時間雖未顯示,但該貼文既係於3月2 8日22時14分許發布,有上揭擷取照片可查(見本案警卷第2 1頁左上方),留言時間即無可能早於貼文發布時間,自應 更正為22時14分後同日某時許,聲請意旨同有誤會,併予敘 明。
㈢、認定被告確有毀損佳昇銀樓名譽之故意,基於散布於眾之意 圖散布足以損害佳昇銀樓名譽之文字,且無從阻卻違法之理 由:
1、按:
⑴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誹謗罪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 指對於具體事實有所指摘及傳述,足以損害他人名譽而言, 與同法第309條係以行為人未指明具體事實,僅單純為抽象 謾罵或嘲弄等客觀上被認為是蔑視或不尊重他人之言詞、文 字或行為,而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者固然有所不同 ,且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有異,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 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但事實陳 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伴



隨事實陳述為意見表達,亦即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 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即不能 不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則仍屬誹謗罪規範之範疇。就此種 類型之意見表達,其事實陳述部分若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 前段可證明言論內容確屬真實者,自不構成誹謗罪,縱令不 能證明言論內容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真實,依司法院釋字第 509號解釋意旨,行為人至少應證明其言論內容,依其所提 出之各項證據資料,足以在客觀上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 信其為真實,即於此客觀上一般人得以認為有相當理由係真 實之基礎上為適當之意見表達或評論,方得受言論自由之保 障,不能以誹謗罪刑責相繩;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 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 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 抑或言論內容雖屬真實,但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 者,仍得以誹謗罪相繩。至行為人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指 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係行為人之主觀心態,在訴訟上難以 直接證明,必須藉助客觀事實來證明,而行為人對事實之查 證應至何程度,始能認定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或傳 述之事為真實,則應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綜合考量言論侵 害名譽之對象(公眾人物自願進入公共領域,縱屬私領域行 為,因事關公眾人物價值觀、品德而影響公共政策之形成, 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而具有影響力之 人民團體、企業組織則因掌握社會較多權力或資源分配,亦 應受到較大程度之公眾檢驗)、程度(侵害程度愈高,查證 義務愈高)、傳播方式(散布力愈強,查證義務愈高)、言 論與公共利益之關聯性(公益性愈高,查證義務愈低)、時 效性(愈具時效,查證義務愈低)、消息來源可信度(可信 度愈低,查證義務愈高)、查證成本與可能性等因素具體判 斷之。
⑵立法者另為兼顧言論自由之保障及個人名譽、隱私與公共利 益之保護,於刑法第311條設有善意發表言論之阻卻違法事 由,其中所謂善意與否,非以被評論人名譽是否受損及評論 人是否意在使被評論人名譽受損為判斷之依據,而應以評論 客觀上是否適當為準,如評論人係就事論事,以所認為之事 實為基礎,對被評論人之言行為適當合理之評論,縱使意在 使被評論人產生負面評價,仍屬善意發表言論。是針對個案 中本於事實所為之評論,仍應確實檢視評論人發表評論之動 機、目的、可能造成之影響等節,判斷是否符合該條第1款 或第3款規定而得阻卻違法。
2、查:




 ⑴被告明知其向佳昇銀樓所購買者為價值780元之黃金彌月手鍊 ,且佳昇銀樓已將商品連同發票、重量保證書等完整交付, 並無以假貨欺騙網購消費者之情,卻仍於事實欄所載時間, 接續於公開之臉書頁面上,以事實欄所載文字搭配佳昇銀樓 臉書首頁擷取照片及所開發票之部分照片,指摘、傳述佳昇 銀樓以假貨欺騙網購消費者等與事實不符之內容,均已認定 如前。此等文字既已明確指摘佳昇銀樓所販賣者為「假貨」 、「假黃金」,足使人誤認佳昇銀樓以假貨欺騙網購消費者 而損及佳昇銀樓之交易信用及消費者對其誠信之社會評價, 屬於可證明真實與否之誹謗言論無疑,被告利用公開網頁指 述上情,同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無疑。
 ⑵就被告於事實欄指摘、傳述之內容觀之,其中之「假貨」、 「假黃金」等文字,固屬事實陳述,但本此事實基礎另指摘 佳昇銀樓為「詐騙集團」部分,則屬意見表達,應一併依上 述誹謗罪之認定標準檢驗之。經查:①被告雖一再辯稱本案 黃金係因有2、3家銀樓看過後都認為是假的,其才認為是假 黃金云云,然經本院多次命被告提出各該銀樓之名稱或地址 等資訊,被告始終不願提出(見本審院卷第91、138頁), 初已難認確有此事,況被告於上訴狀中更已明白供稱:本案 黃金未經鑑定,屬真金假金尚未知等語(見本審院卷第9頁 ),益徵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為佳昇銀樓販賣假黃金之言論 內容確屬真實。②再依本次交易之脈絡及過程觀之,除可認 定被告已明知所購買者為價值780元之黃金彌月手鍊,不可 能誤認為價值高達2,750元之商品,已如前述外,依被告與 告訴人之自3月25日至28日間對話紀錄觀之,被告係先質疑 告訴人有無開收據,經告訴人答以均有檢附後,被告再答稱 「我以為不同公司」,嗣後告訴人始突然稱「您好,2750」 ,被告繼之稱「有收到了」後,即張貼平安扣照片並質疑告 訴人販賣假貨,有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在卷(見本案警卷第23 頁、另案警卷第19至23頁),可見告訴人所稱「您好,2750 」並非針對被告就本次購買商品有無檢附發票乙事所為之回 應,佐以在告訴人上開回覆之前,尚有「佳昇銀樓…正在回 覆你在他們粉絲專頁發布的一則留言」之紀錄,是告訴人證 稱該句話是回應被告另外詢問之彌月手繩價格乙節,應可採 信。依被告於告訴人答稱有隨貨檢附發票後,已答覆稱「我 以為不同公司」,嗣後即未曾繼續質疑告訴人漏開發票,或 發票金額與商品價格不同等情觀之,應足認定被告所稱「我 以為不同公司」,即係因佳昇銀樓將金價及工資分別開立2 張發票所致,被告方可能誤以為是「不同公司」,此節同可 佐證佳昇銀樓確已檢附完整發票予被告,被告自無可能因有



漏未檢附完整發票之情事,而誤認佳昇銀樓寄送之貨品為價 值較低之「假貨」。③被告雖又辯稱係因佳昇銀樓未提供黃 金重量保證書云云,然此情除與前認定之事實不符外,被告 於另案警詢時曾供稱:我之前也有跟佳昇銀樓買過3,700元 之金飾,那次也沒有開立產品證明書,但是是真貨等語(見 另案警卷第5頁),雖與告訴人所證並無3,700元金飾之交易 乙節有歧異,但無論何人所述為真,已可認被告並不以有無 重量保證書為判斷黃金真偽之唯一方法,否則焉有購買無保 證書之3,700元金飾卻相信為真黃金,本案僅購買780元之金 飾,卻因無保證書即認為係假黃金之可能?④故綜合上情, 可知被告親身經歷購買黃金之經過,過程中並無何客觀情狀 足以令被告懷疑所購得者可能為假黃金,被告查證是否為假 黃金復無困難,卻未曾為絲毫查證,即利用佳昇銀樓及其個 人之公開臉書網頁,指摘佳昇銀樓販賣假黃金,言論之傳播 範圍廣、侵害程度深,足以嚴重損及銀樓業者之交易信用, 顯難認被告係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僅 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而為不實陳述,復基於此 不實之事實,指摘佳昇銀樓為詐騙集團,當有誹謗之故意無 疑。
 ⑶末被告雖又辯稱其所為上開言論,意在避免再有別人被騙云 云,即令佳昇銀樓是否有販賣假黃金欺騙網購消費者乙事, 涉及廣大消費者之利益,客觀上屬於可接受公眾評論之事項 ,且若被告主觀上基於合理確信遭欺騙,於網路上為上開言 論,可認定為係保護自己合法利益,但被告所為上開言論, 顯非出於對具體事實之合理懷疑或推理,依其個人主觀價值 判斷提出公平合理之主觀評論意見,反係以損害他人名譽為 唯一目的,難認係就事論事之善意適當言論,無從阻卻違法 。   
3、被告意圖散布於眾,以損害佳昇銀樓名譽為唯一目的,逕自 杜撰、揣測、誇大而為不實陳述,損及佳昇銀樓之名譽,所 為言論別無出於保護自身合法利益,或針對公共事務而為適 當評論之目的,自已逾越言論自由保障之界線,難解免加重 誹謗罪責。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 告先後在佳昇銀樓及其個人之臉書網頁上散布事實欄所載誹 謗文字,係基於加重誹謗之單一決意,於相近之時、地發表 內容相近之言論,被害人及侵害法益同一,堪認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 當。聲請意旨雖誤認事實欄所載各該文字均係均係張貼於佳 昇銀樓之臉書網頁,與卷內事證不符,但此部分文字既經記 載,仍屬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範圍,本院復已提示相關 卷證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由本院逕行更正張貼之處所 及時間即可,尚毋庸擴張事實範圍,併予敘明。㈡、被告固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審院卷第11頁),並有 曾於105年間因重鬱症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治 療及107年間因鬱症復發而在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住院之 診斷證明書(見本審院卷第49、51頁),然被告與告訴人對 話之過程極為正常,有前述之對話紀錄在卷,被告於本院審 理過程中,復能清楚回憶交易及貼文當時之情節,並供稱: 我在貼文時我知道自己在做什麼事等語(見本審院卷第89頁 ),益見被告於行為時並無因何精神症狀干擾而產生脫離現 實之幻想,致責任能力有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難認有刑法 第19條第1、2項之減刑事由。
㈢、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10條第2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自認向佳昇銀 樓所購買之手鍊為假貨,即未經查證,擅自在其個人及佳昇 銀樓之臉書頁面發表上開留言,此舉顯然已貶損銀樓之名譽 ;復考量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且對告訴人提出誣告之告訴 ,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及曾有過失傷害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拘役35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經核原判決針對被告故意在網路上指摘銀樓業者販 賣假黃金此一足以嚴重損害佳昇銀樓交易信用及消費者信賴 之舉,量處拘役35日,無何偏重不當之處,上訴意旨否認犯 行,並無可採,況被告於本院辯論終結前亦始終無法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見本審院卷第125頁),可認原審量刑基礎並 無變動。另被告用以張貼事實欄所載文字之不詳電腦設備, 除無證據可證明為被告所有外,縱為被告所有,此僅屬一般 日常生活所用之物,甚為常見、無何特殊性,亦非屬違禁物 ,更未扣案,縱諭知沒收,對犯罪預防並無實益,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執行上更有困難,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審未予沒收同無違誤,應予維持 ,被告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第1、2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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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