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子玲
選任辯護人 吳珮瑜律師(法律扶助)
胡仁達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1年
度簡字第1079號民國111年7月1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撤緩偵字第25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第二審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下稱原審) 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本 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 合議庭第二審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爰均引用原審簡易判 決之記載(如附件)。又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裁判書類簡 化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得不予說 明,附此敘明。
二、上訴人即被告黃子玲(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案 前曾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諭知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 起6月內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惟被告於該期間懷胎不堪 負荷勞動,雖曾經同意延展履行期間,然身體狀況仍未改善 ,欲履行義務勞務現實上窒礙難行,檢察官逕撤銷緩起訴並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實感遺憾。被告坦承犯行並深感悔悟, 且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本身甚為弱勢,又非刻意違反前揭緩 起訴條件,且已與被害人林哲龍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並非惡 劣;被告需照顧2名幼子、家庭成員屬於弱勢,有如相關診 斷證明所示之疾病;被告無工作收入,一家4口僅賴被告配 偶薪水支應,面臨高額罰金如雪上加霜,爰上訴請求撤銷原 判決,改從輕諭知拘役20日等語(詳見被告111年8月15日上 訴理由狀、本院111年11月22日審判筆錄)。三、上訴之判斷
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又法官須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憲法第80條 定有明文。為適應此憲法誡命,確保法官不受制度外且內之 不當干涉,原審法院就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於量刑時,若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 量濫用之違法情事,上訴審法院對原審法院依其職權行使所 量定之刑,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原則上即應予尊 重,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 台上字第669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09號判決意旨綜 參考)。而查本件原審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科刑時應審 酌之情狀詳予斟酌,並於其判決理由中加以說明,此核其刑 罰裁量職權之行使,又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顯然失當、或予 濫用權限之情形,依上說明,即已難遽認其量刑有何不當。 又被告雖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惟:原審於量刑時 ,並未將被告前曾經緩起訴遭撤銷作為(加重)量刑原因; 又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非得僅以或單獨偏重 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作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置其他因素 於不顧,是自難以被告前揭情詞指原審量刑係屬不當。綜上 ,是被告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柏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偲琦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0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玲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偵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 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 ),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 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 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查 本件被告黃子玲與共犯李茂賓、高文傑三人共同以強暴方式 壓制告訴人林哲龍,使告訴人無法自由離開現場,所為自已 達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與李茂賓、高文傑 就本件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聲 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累犯 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 院民國111年4月27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債 務糾紛,竟與李茂賓、高文傑共同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方 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使之無法自由離開現場,所為應 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000元等情,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見 偵卷第87頁),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手段、犯罪參與情節、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前科素行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 狀況(見警卷第10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25號
被 告 黃子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子玲因林哲龍積欠新台幣(下同)14萬元,一直避不見面。 於民國109年10月25日16時10分許,黃子玲聽聞林哲龍出現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歐閣汽車旅館」305號房,遂與高 文傑、李茂賓共同前往上開房間。林哲龍見狀欲逃離現場, 黃子玲、高文傑(另為緩起訴處分)、李茂賓三人共同基於 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李茂賓、高文傑將林哲龍抓住後, 林哲龍掙脫跑到旅館門口仍被李茂賓用右腳踹其頭部,並被 李茂賓、高文傑抓回305號房。回房後黃子玲先掌摑林哲龍 ,要求其還錢,李茂賓、高文傑則圍住林哲龍旁邊之強暴方 式不讓林哲龍離開現場,而剝奪林哲龍之行動自由,期間高 文傑亦有毆打林哲龍臉部,致林哲龍受有左手臂擦傷、頸部 紅、右腳踝擦傷、右足擦傷、頭暈等傷害(傷害部分另為不 起訴處分)。嗣經旅館人員報警到場處理,當場逮捕黃子玲 、高文傑、李茂賓,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子玲坦承不諱,核與同案共犯李 茂賓、高文傑之自白及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杏和醫院 診斷證明書、歐閣汽車旅館監視器畫面可佐,被告罪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檢察官 林志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