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3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
國111年6月29日111年度簡字第146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
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896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本 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第一審刑事 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另補充如下:
㈠程序部分:
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 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國華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進行審判程序,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簡上卷第75至79、101 至117頁),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㈡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 否之傳聞證據,因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亦未曾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檢察官則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簡上卷第82至84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 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 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 諸前揭說明,認有證據能力。
㈢證據部分:被告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 、執行案件資料表、通緝簡表(簡上卷第87至99頁)。二、對於檢察官上訴之說明: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不應援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刑事大法庭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作為不論以本 件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理由,具體說明如下:⒈依法院組織 法第51條之10、最高法院辦理大法庭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8 點之規定,可知大法庭裁定性質屬於中間裁定,其拘束力僅 針對「提案庭提交之案件」 ,不及於其他訴訟案件,則大 法庭之裁定主文,都不生通案拘束力,更遑論系爭裁定内之 旁論;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從而,現行刑事訴訟法 係要求檢察官就「犯罪事實」負實質舉證責任,至於「量刑 事由」部分,並未於條文中明定課予檢察官相同程度之舉證 責任,堪認立法者對於檢察官就「論罪」與「科刑」上之舉 證責任程度,並非等同視之;⒊前科紀錄表核其定性應屬公 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 1款的規定有證據能力,惟依系爭裁定旁論,似一律否定以 前科表認定累犯事實之證明力,已剝奪法院自由心證判斷證 據證明力的權力,有違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的規定;⒋ 系爭裁定對於在無檢察官參與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 法院應如何認定檢察官對於累犯之舉證程度,亦語焉不詳。 況本件檢察官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所犯法 條欄,具體指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並提出相關證明方法,原審遽謂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 認定,其理由有欠完備等語。
㈡按最高法院為民事訴訟、刑事訴訟之終審機關,所為裁判有 確保法律適用一致,及促進法律續造之作用,如民事庭、刑 事庭各庭就相同事實之法律問題見解歧異,將影響裁判之安 定性及可預測性,使下級審及人民無所適從,立法者爰增設 大法庭制度,並結合既有之審級制度,以確保最高法院各庭 間(橫向)及各審級法院間(縱向)法律見解之一致性,此 觀諸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至第51條之11之立法理由甚明。 而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之裁定,對提案庭提交之案件有 拘束力,係指提案庭就提交案件,應以大法庭裁定所表示之 法律見解為基礎,為本案終局裁判。但大法庭裁定內之旁論 無拘束提案庭之拘束力,雖為同法第51條之10及最高法院辦 理大法庭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8點所明文,然大法庭之裁定 係就提交案件之法律爭議所為之中間裁定,因此上開立法應 僅係就大法庭裁定對於提案庭之拘束力予以明文及規範,尚
難執此逕為推論往後各級法院於處理相關爭議時,均不得參 照系爭裁定意旨。且法官本於自己之法律確信引用最高法院 之裁判意旨(含主文及理由)作為判決之論述依據,亦難認 有何違法。經查,系爭裁定乃最高法院提案庭依法院組織法 第51條之2第1項、第51條之3之規定對於「關於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檢察官應否基於『改良式 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踐行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 責任」一事所作成之裁定,則本於上開所揭示大法庭制度設 計之目的,最高法院各庭及各審級法院於後續處理上開法律 爭議時,即應參酌系爭裁定之相關意旨以作成決定,且原審 亦本於獨立自主之判斷而認同系爭裁定內之相關內容,進一 步表述本件被告毋庸為累犯之認定,並未有何違法不當之處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援引系爭裁定中不具拘束力之旁論,有 欠妥適云云,尚不足採,先予敘明。
㈢復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累犯 資料本可於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 負面評價,是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均得列 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 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 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 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 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及所犯法條欄 業據載明:「張國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9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毒偵字第3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於109年9月19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 表可參)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等內容。復於提起上訴後,再 經公訴檢察官提出被告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 子檔紀錄、執行案件資料表、通緝簡表等件作為本案量刑證 據,並詳為陳述被告過往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執 行完畢之紀錄,另具體表示:自被告86年違反藥事法迄今25
年以來,已有8次因毒品案件遭通緝之紀錄,可見被告不但 無心戒除毒癮,更漠視公權力之存在,足見被告惡性重大, 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故本件實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 要等語(簡上卷第85頁)。是綜合上開各情,應認檢察官已 就本案被告前階段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予加重其刑之 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及詳盡說明之責任。
⒉惟原審於量刑時,已將被告前開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 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科刑審酌事項,依重複評價禁 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 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審未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屬違法或不當。且原審於詳為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定各款量刑事由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並未逾越法 定刑度範圍,亦難認有何輕重明顯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 情形。至其餘上訴意旨應係對於系爭裁定之不同意見,尚難 據以認定原審判決有何違法不當之處,且檢察官亦已充分就 本案被告前階段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予加重其刑之事 項舉證如前,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萌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463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4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第8至9行關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間更正為「 於110年11月4日16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 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
(二)證據部分「被告張國華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 張國華於警詢之供述」,並補充「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 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 」。
(三)詢據被告張國華辯稱:我最後一次施用時間我忘記了,施 用地點在我左營區的朋友家云云(警卷第7頁)。惟查, 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可檢出時限為2至3天(即72小時 )乙節,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 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釋附卷可憑。被告為警採尿 送驗後,既檢驗出安非他命濃度194ng/mL、甲基安非他命 濃度520ng/mL之結果,已超過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確認檢驗 閾值(即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且安非他命閾值≧100), 由衛福部食藥署上開函釋,應可推算被告實係於採尿之11 0年11月4日16時55分許起回溯3日即72小時內,有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
(四)聲請意旨關於敘及累犯部分均不予引用。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9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95號、第12 81號、第3219號、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次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逕予 依法追訴,聲請人之聲請為合法,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 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111年4月27日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 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 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 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 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 定,仍不思徹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之態度、於警詢自承之教育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896號
被 告 張國華 (年籍姓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22日執 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毒偵字第395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 8年度簡字第1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9月19 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11 月4日16時5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 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因張國華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 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國華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表(檢體編號:Z00000&ZZZZ; &ZZZZ; 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於110年11月
24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號) 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本件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國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參)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志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