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2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祐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1
年5月19日111年度簡字第96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978號、第3472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揭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被告蘇祐信並無 在監在押情形,其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民國111年11月23 日第二審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 事報到單、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可 稽,依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理由詳如後述), 就證據部分補充「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第二審之自白(見簡 上卷第47頁)」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竊取之物品價值非微,自案發迄 今尚未能與告訴人辜○源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原 審未審酌及此,就被告犯行各均僅量處拘役之刑度,量刑過 輕,爰就爰判決全部提起上訴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次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
(二)經查,原審認被告行為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共3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非無謀 生能力,且前已有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 紀錄,竟仍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於本案任意竊取他人之 財物,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危害治安及 社會信任,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而所竊物品中之OPPO廠牌手機1支則業經合法發 還告訴人領回,此部分犯罪所生危害稍減,併慮及被告各 次所竊物品之價值高低有別,是各次犯行應科予之罪責程 度應有所區別,兼衡被告各次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犯罪 動機、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一卷第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所犯3罪,分別 量處拘役20日、25日、5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另斟酌3次犯行之罪質、手段、相隔時間,定應執行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酌原審之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並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被告犯 罪動機、情節(包含竊取物品之價值高低)、手段、犯後 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通盤考量,被告固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尚不足以動搖本案量刑基礎而須 為較原審重之刑度。從而,原審各罪量刑並無逾越法定刑 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自予尊重,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 各罪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9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祐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78號、第3472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蘇祐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祐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一)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13時40分許,在其雇主辜○源經營、 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工廠內,徒手竊取辜○源 所有之不銹鋼盒、鋁製品、鐵製品、舊電瓶各1個,得手 後旋即離開現場。
(二)於110年10月16日9時37分許,前往上址工廠內,徒手竊取 辜○源所有之零錢新臺幣(下同)50元及不鏽鋼製繩索盒 、鋁梯、不鏽鋼曬衣架各1個、書本1疊,得手後旋即離開 現場。
(三)於110年10月29日23時5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 號之7-eleven超商用餐區桌上,徒手竊取梁○江所有並置 於該處之OPPO廠牌手機1支(價值約1萬元),得手後旋即離 開現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祐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辜○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梁○ 江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至聲請意旨固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 尚有竊取加壓機1個等語,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有 竊取該物,辯稱:我沒有竊取所謂的加壓機,那應該是壞掉 的電瓶等語(見偵二卷第9頁、第57頁),而觀諸卷附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二卷第31頁),亦因監視器鏡頭 距被告甚遠,致無從確認被告所竊物品是否果為加壓機,卷 內復僅有被害人之單一指述而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上情, 是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僅能就被告所供認竊取之物品予以
認定如上,是聲請意旨應予補充更正。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 被告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 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累 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 法院111年4月27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 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前已 有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仍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 於本案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並危害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所竊物品中之OPPO廠牌手機1 支則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 (見偵一卷第21頁),此部分犯罪所生危害稍減,併慮及被 告各次所竊物品之價值高低有別,是各次犯行應科予之罪責 程度應有所區別,兼衡被告各次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犯罪 動機、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 偵一卷第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依犯罪時序分別量處如附 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斟酌被告本件3次犯行之罪質相同、手段相似且犯罪時 間僅相隔數日餘等情,於定執行刑時之非難重複程度較高, 爰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五、沒收
(一)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分別竊得之財物,核 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附隨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等價額。(二)至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三)竊得告訴人之OPPO廠牌手 機1支,則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 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蘇祐信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不銹鋼盒壹個、鋁製品壹個、鐵製品壹個、舊電瓶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蘇祐信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伍拾元、不鏽鋼製繩索盒壹個、鋁梯壹個、不鏽鋼曬衣架壹個、書本壹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蘇祐信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