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9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睿傑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0 年度簡字第35
17號中華民國111 年5 月2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7224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嚴睿傑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 稱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準用同法第 373條規定,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案件電話紀 錄查詢表、告訴人刑事陳述狀(本院卷第89至90、95、113 、121、127頁)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賠償告訴人陳羿達,原審僅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2月,量刑過輕,爰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 判決等語。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罰對於權利之限制,與其所欲維護之法益,須符合比例 原則,尤其法定刑度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 人責任之輕重相符,俾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此 即法院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時所應考量,是若法院 就前開條文所列各款情狀均已充分審酌,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之範圍,且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則量刑之輕重即為原審 認事用法時依其職權所得判斷,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原判決以被告犯行明確,引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以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就刑法第 57條各款有關量刑審酌事項,已詳加斟酌,量刑亦屬妥適。 至上訴意旨固以被告未於原審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何賠償為由 提起上訴,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 意給付新臺幣30萬元,並已給付完畢,告訴人具狀希望法院 從輕量刑及給予被告緩刑,此有調解筆錄、本院刑事案件電
話紀錄查詢表、告訴人刑事陳述狀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9 至90、95、113頁)。綜上所述,上訴人上訴意旨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末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考量其因一時衝動, 以致犯罪,其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完 畢,已如前述,足見其已有悔悟,堪認被告經此偵審及刑之 宣告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原判決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 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毓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