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夏惠信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1年度簡字第224
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642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管轄之合議庭(下稱本院第二審)審理結 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 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除證據部分另補充:「上訴人即被告夏惠信(下稱被 告)於本院第二審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係告訴人王蓀慈欠錢不還,還言語挑釁 ,我才動手打人,我主要不是針對告訴人陳楹渘,原判決量 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 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 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然若量刑時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之範圍,亦無濫 用權限之情形,則其量刑之輕重,即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經查,原判決業於理由中敘明:「審酌被告有殺人未遂、搶 奪、懲治盜匪條例等暴力犯罪前科(徒刑執行完畢已超過5 年,而不符合累犯加重規定),素行欠佳,本次因向告訴人 王蓀慈討債,自認為王蓀慈言語挑釁,即動手毆打王蓀慈, 下樓後又因陳楹渘欲阻擋及報警,再動手毆打陳楹渘,分別 造成王蓀慈之頭部鈍傷、眼及眼眶損傷、鼻骨骨折,傷勢較 重;陳楹渘之上唇撕裂傷共1.5公分經急診縫合、左頸挫傷 、頭部鈍傷合併眩暈,傷勢亦非輕微,足認被告濫用暴力成 習,其惡性、情節及危害均非輕微;兼衡被告坦承犯行,而
告訴人均不願和解,並依告訴人2人傷勢輕重程度,及被告 犯罪之動機、手段、與告訴人之關係、犯後態度、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等語(見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 ,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 ,暨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就被告犯罪之動機、 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等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審酌事項,均已詳 加斟酌,係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猶執前詞上訴,經核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李爭春
法 官 黃鳳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