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1年度,114號
KSDM,111,簡上,114,2022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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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孟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
國111年1月18日110年度簡字第3616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760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 ,除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補充如下之外,其餘均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 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惟因被告李孟晉、檢察 官均已同意作為證據使用(院二卷第128至132頁),且本院 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 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例外,而 有證據能力。
三、上訴人即被告李孟晉上訴意旨略以:我沒有妨害公務,是因 為仲介李翁至要開我家的門,我要阻擋,警察把我推倒壓在 地上,我並沒有妨害公務云云(院二卷第53頁)。經查: ㈠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光碟,結果略以(院二卷第107至110 頁、第137至145頁):
(一)檔名「2021_1031_180032_100」,影片全長:00時03分01 秒。
1.影片開始為一男(以下稱A男,即被告,院二卷第110頁) 一女(以下稱B女,即莉雅,院二卷第110頁)在路邊對話 ,二人後面站著一位員警(以下稱C員警,即員警徐柏智 ,院二卷第110頁)。
2.影片顯示時間:18時00分37秒時,畫面左邊一位戴帽子的 男子(以下稱D男,即李翁至,院二卷第110頁)跟A男講 話。




D男:她若不想跟你在一起,不要勉強。
A男:我們二個講清楚,沒關係
D男:你先讓她拿東西走。
3.A 男持續和B 女對話,B 女有回話,但聲音很小無法聽清 楚,於影片顯示時間:18 時01分27秒時,持密錄器的員警 (以下稱E員警,即員警李倞轊,院二卷第110頁)講話。 E員警:她講的很清楚了,就這樣,她說要跟你分開了。 4.A男仍持續和B女對話,於影片顯示時間:18 時02分50秒, E員警指著B 女講話。
E員警:妳如果確定,妳要跟他講,妳要跟他分手然後妳 要拿妳的東西,就講清楚,大聲講出來。
5.至影片結束前,A男仍持續跟B女對話。
(二)檔名「2021_1031_180332_101」,影片全長:00時03分01 秒。
1.影片接續上個檔案,A男與B女仍在對話。 2.於影片顯示時間:18時05分15秒,E員警開始講話。 E員警:李孟晉,她有沒有跟你講她要拿回她的東西? A男:沒有。
E員警:妳現在跟他講。
B女:(點頭)。
D男:現在妳告訴他啊!
A男:妳沒有跟我講個理由啊!
E員警:我不是問你,她有沒有跟你講她要拿回她東西的   理由,我是問她,有沒有跟你講她要拿回她的東西。 A男:這我家,這我家。
E員警:我問你,她有沒有要拿回她的東西?
A男:我們感情的事還沒講清楚。
E員警:我現在要處理我的公事啊!
A男:處理啊!
E員警:對啊!
C員警:她要怎麼講就怎麼講,東西要給她拿。 E員警:妳跟他說要要回妳的東西。
B女:(很小聲聽不到)。
A男:NO。
E員警:NO是什麼?不給還是什麼?
A男:沒有講清楚啊!沒有講清楚,我不知道她的理由啊 !
E員警:她是要回她的東西還需要什麼理由?
A男:好不好不要這樣子,OK?
3.於影片顯示時間:18時06分08秒,D男對B女講話。



D男:莉雅,妳現在進去裡面拿東西,進去裡面拿。 A男:NONO。
C員警:妳要拿妳就直接講,我們都在這邊,妳要拿就直 接講不要這樣講。
D男:進去拿。
4.於影片顯示時間:18 時06分17秒,B 女往畫面左邊移動,A 男一直站在原地搖頭說NO。
(三)檔名「2021_1031_180632_102」,影片全長:00時03分01 秒。
1.影片接續上個檔案,B女站在門外沒有進去。 2.於影片顯示時間:18 時06分49秒開始,A 男突然往前走貼 近E 員警,畫面隨即晃動,E 員警伸手擋住A 男,A 男仍 一直要往前走。
A男:這我家,這我家喔!我可以進去喔!不要阻止我喔 !我家喔!好了喔!我家。
3.於影片顯示時間:18時06分54秒時,可以看出A男要往住家 移動,此時B女還站在門口。
4.於影片顯示時間:18時06分56秒鏡頭開始出現推擠、晃動 ,畫面持續晃動無法辯識,A男一直喊叫。
5.於影片顯示時間:18時08分53秒時,畫面停止晃動後,A男 已被扣上手銬坐在地上。
6.於影片顯示時間:18時09分02秒時,E員警右手虎口紅腫。 7.以上畫面都是在住家外面發生。
㈡從上開勘驗結果(二)(三)檔案可知,在被告與員警發生推 擠之前,係證人莉雅欲進入被告家門拿回自己的物品,並非員 警或證人李翁至欲打開被告家門,是被告所辯之本案發生過程 ,已與勘驗內容不符,難以採信。此外,證人即被告父親李俊 恆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李孟晉沒有推員警,李孟晉只是兩隻 手打開,就遭警方壓制云云(院二卷第125頁),然證人李俊 恆又自承,當時李孟晉是背對著我乙情(院二卷第125至126頁 ),既然被告當時係背對著證人李俊恆,以證人李俊恆當時的 視角,又如何能夠看到被告有無推員警,是證人李俊恆之證述 ,尚無法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㈢本院認為,依照原審之證據資料,以及本院上開勘驗結果,可 知本案發生之經過為,證人莉雅欲進入被告家門拿回自己的物 品時,因被告突然有往證人莉雅靠近之舉措,員警李倞轊為了 避免發生衝突及危險,乃阻隔在被告與證人莉雅中間,被告便 推了員警李倞轊。綜觀員警執法之過程,一開始員警有給予被 告與證人莉雅溝通之機會及時間,並非一開始即使用強制力, 此從上開勘驗內容可知,而員警係因為被告突然有往證人莉雅



靠近之舉措,為避免發生衝突、維持秩序,乃有阻隔在被告與 證人莉雅中間之舉動,員警此項「阻隔在被告與證人莉雅中間 」之舉動,手段係屬輕微,員警執行公務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然被告卻於員警合法執行公務之時,施以強制力,推了員警 李倞轊,被告之行為自屬妨害公務無誤,是被告上開所辯,與 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從而,原審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 對被告論處罪刑,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核無違誤,被告猶以前 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為無罪之判決,其上訴無理由,應予 駁回。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莉雅乙情,惟被告既稱證人莉雅已 經回菲律賓(院二卷第56頁),且未能提供確切地址以供傳喚 ,本院又查無證人莉雅之入出境資料,是證人莉雅目前所在不 明,無從傳喚,而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林軒鋒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61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孟晉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3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孟晉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李孟晉辯解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欄第3 行之「4 月」更正為「2 月」、第8 行至第9 行 補充更正為「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推擠員警之身體 」,另補充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如後述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狀否認涉犯妨害公務犯行,辯 稱:當時我上前阻擋警方不要打開我家家門時,就被員警推 撞,警方還執法過當把我壓在地上,我並無徒手推擠員警云 云。然查,就本件被告與警方發生肢體衝突之始末,證人李 翁至於警詢時證稱:當時被告要求欲與其女友莉雅溝通,警 方遂讓雙方談了5 分鐘左右後,我便請莉雅進屋內收拾自己 物品,但被告見狀卻情緒失控,警方為避免發生衝突,便擋 在中間阻止被告靠近,被告因而才推了警方等語(見警卷第 7 頁),而證人莉雅則於警詢時證稱:我下定決心要和被告 分手後,請仲介公司人員李翁至帶我回去屋內拿取個人物品 ,當要進入屋內時,被告就突然情緒失控靠近我,警方便隔 在我們中間,卻遭被告推擠等語(見警卷第10頁),渠等證 人所述情節核與員警之職務報告書所載案發經過大致相符( 見警卷第11頁),應堪採信;再細繹本件警方密錄器影像之 譯文及檢察官勘驗筆錄,被告與警方發生肢體衝突前,係先 向警方陳述「這是我家喔,我家喔,我可以這樣喔,別擋我 喔,我家喔」等語後,隨即貼近員警並大力推開員警等節( 見警卷第17頁、偵卷外放之勘驗筆錄),則依上開證人證述 之情節、警方密錄器譯文、勘驗筆錄及員警職務報告書,堪 認被告係於員警阻擋被告靠近其女友之時,即主動動手推擠 員警等事實,而被告之推擠行為甚已致警成傷,當屬強暴行 為無訛,並直接影響警員職務之執行,是被告主觀上應具對 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之犯意甚明。被告所執係員警先 推撞被告、警方有過度執法之辯詞,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 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礙難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又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係侵害國家法益, 故被告雖有對數名執行公務之員警施以強暴,惟被害之國家 法益仍屬單一,屬單純一罪,僅成立一妨害公務執行罪。



四、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生公共危險罪,分別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552 號、第20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另 併科罰金)、2 月(另併科罰金)確定;上開2 罪之有期徒 刑部分,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26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2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又依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之 可能,縱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刑法罪刑相當 原則無違,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 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員警到場協調被告與 其女友之情感糾紛,並維持現場秩序而執行職務時,竟突情 緒失控對員警施以強暴行為,造成員警受有附件所載之傷害 ,危害社會秩序,並藐視公權力之正當執行,亦侵害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之尊嚴,且犯後猶否認犯行,難認犯後態度甚 佳,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推擠員警之強暴 手段、致員警體傷之情節、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及於警詢自 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 頁)等一 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3760 號
被 告 李孟晉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 日生) 住○○市○○區○○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孟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 交簡字第552 號判決、107 年度交簡字第2048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後經同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 26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2 月1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0 年10月31日 18時6 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前, 因其女友莉雅請求員警陪同至上址取回私人物品,而心生不 滿,明知到場處理、身著制服之警員為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仍徒手推擠警員之身體,雙方在拉扯、逮捕過程中,致警員 徐柏智、李倞 均受有手部擦挫傷,警員李倞 另受有膝蓋 擦挫傷等傷害(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以此強暴之方 式,妨害公務執行。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孟晉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嫌,辯稱:是警察先推 我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李翁至莉雅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員警密錄器光碟暨勘驗筆錄、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大林派出所110 年10月31日職務報告書、 員警傷勢照3 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李孟晉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 行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尤彥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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