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雄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3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1年度審易字第126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建雄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簽發」應更 正為「申領」,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建雄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華南銀行內埔分行行員、台灣票據交換所 職員,向職司偵查之警察公務員誣指不特定之人犯侵占遺失 物罪,應為間接正犯。
㈡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 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 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 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 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例如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 緩起訴或行政簽結等情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 4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有為 本案誣告犯行(見本院審易卷第29頁),其所誣告之案件尚 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上開自白 仍屬在其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之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起訴書所載之票據 未遺失,猶虛構上開票據遺失之不實事項而未指定犯人誣告 ,致生無謂之司法調查程序,徒增訴訟資源之浪費,更使他 人有遭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危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 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幸無何人因其誣告行為 而受刑事訴追,犯罪所生危害並未擴大;兼衡被告於警詢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詳見警卷第8頁)、犯罪動機
、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334號
被 告 黃建雄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2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水聰律師
選任辯護人 王舜信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琳婕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雄為耀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鄉公司)之登記負責 人,黃富襄則為黃建雄之胞兄並為耀鄉公司實際負責人。緣 黃建雄因故知悉黃富襄曾簽發耀鄉公司之票號RD0000000號 支票給富騰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而其欲向黃富襄索取耀鄉公 司向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埔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內埔分 行)申領之支票簿未果,明知其提出票據掛失止付並報請警 方偵查,可能有第三人兌現支票時遭警方偵辦,仍不以為意
,基於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18日,在 華南銀行內埔分行提供之遺失票據申報書上之票據喪失日期 及地點欄位下填寫不實之「110年5月30日在高雄市苓雅區新 光路62巷回家時遺失」、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上票據喪失 經過欄位下填寫不實之「110年5月30日在高雄市苓雅區新光 路62巷回家時遺失」等事由,用以申報耀鄉公司所簽發、票 號0000000號至0000000號支票遺失,並交由華南銀行內埔分 行核轉台灣票據交換所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偵辦 不特定人涉嫌侵占遺失物罪嫌。嗣因黃富襄曾於110年6月10 日簽發票號0000000號支票給莊吉仁用以支付貨款,莊吉仁 再將該支票交付給侯靜宜周轉現金,侯靜宜於110年11月2日 提示該支票遭拒後,警方通知上開相關人等詢問而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建雄之陳述 將耀鄉公司簽發支票之大、小章取走、申報耀鄉公司票號0000000號至0000000號支票遺失之事實,惟辯稱:是黃富襄跟我說票據遺失云云。 2 證人黃富襄之證述 其為耀鄉公司實際負責人,未曾告知被告黃建雄票據遺失之事實。 3 證人莊吉仁之證述、耀鄉公司估價單影本1份 證人黃富襄簽發本案票號0000000號支票給其支付貨款之事實。 4 證人侯靜宜之證述 證人莊吉仁持本案票號0000000號支票給其周轉現金,嗣後持票兌現時遭退票之事實。 5 台灣票據交換所屏東縣分所110年11月4日台票屏字第1100000072號函、本案票號0000000號支票、退票理由單、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 被告以不實事由申報票據遺失並請警方偵辦之事實。 6 華南銀行內埔分行111年6月28日華內存字第1110000174號函暨附件 被告知悉其拿走耀鄉公司簽發支票之大、小章後,證人黃富襄會先蓋用耀鄉公司其他大、小章先簽發支票支付款項,之後再補章以維持公司營運,仍申報票據遺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高 永 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 乃 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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