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
字第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1年度審訴字第43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
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正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信用卡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不詳署押共伍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 均予引用如附件,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第2行之「詐欺得利之犯意 」更正為「詐欺取財之犯意」;第9行「因而詐得合計價 值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更正為「因 而詐得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遊戲點數卡」。(二)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黃正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41 頁)。
二、論罪科刑:
(一)法律適用之說明:
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 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 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即起訴書附表各 編號所示盜刷購買遊戲點數部分,係於超商購買現實可見 、具交易價值之實體商品遊戲點數序號卡,屬有形之財物 ,而非網路交易之虛擬序號,被告所詐得之標的,屬財物
無訛。
(二)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 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盜刷信用卡 購買遊戲點數卡部分,係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 利罪,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 理。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署名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即起訴書附表所 示5次刷卡行為,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接 時間、地點,反覆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法律上一行為予以評價,故僅論以法律上一行為。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 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並持竊取之信用卡刷卡消費,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破壞交易之正常秩 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 私,均詳卷),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被告持信用卡刷卡消費後,已將偽造之簽帳單交付予特約 商店店員收執,該等文書已非屬被告所有,均不予宣告沒 收;惟該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署名共5枚(見 偵一卷第39、67、69頁、偵二卷第33頁),應依刑法第21 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本件不法所得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 編號1、4、5所示之刷卡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2000 元,並未扣案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 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編號2、3所示 之刷卡金額共3萬8000元,因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 見本院審訴卷第65頁調解筆錄),為免過苛,爰不予宣告 沒收。至被告竊得之信用卡,雖未尋獲,惟因沒收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48號
被 告 黃正翰 男 28歲(民國83年2月11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正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 :
(一)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20日18時10分許,徒手開 啟林雯隆停放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進入該車內竊取林雯隆之皮夾【皮夾 內有林雯隆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所申請之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請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申請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 信用卡共3張】,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二)黃正翰竊得上開林雯隆所有之信用卡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詐欺得利之犯意,持該信用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 點,冒充持卡人本人,刷卡消費如附表所示金額,並於刷卡 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不詳之署名」(字跡潦 草無法辨識),偽造完成表示確認簽帳單記載之交易金額, 而得以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並作 為特約商店經由信用卡收單機構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之私文 書,並將該簽帳單交由該特約商店人員收執而行使之,因而 詐得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 生損害於林雯隆、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 之正確性。嗣林雯隆於110年7月20收到刷卡通知,察覺消費 明細有異並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雯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正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確實有在上開犯罪事實欄 一、(一)(二)之時、地,有竊 盜及盜刷信用卡詐欺等犯行,然否認有偽造文書犯行,辯稱:簽帳單上是簽自己的名字等云云,惟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祇須偽造之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應成罪;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而實際受損,該文書之製作名義人是否確有其人,尚非所問(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357號、3445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姑且不論卷附之簽帳單字跡潦草,無法辨識所簽之姓名,縱被告所簽確是自己名字,惟事實上已造成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人之損害,依據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仍應成立偽造文書罪嫌,被告所辯並無足採。 2 告訴人林雯隆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其確實有在上開犯罪事實 欄一、(一)(二)之時、地遭竊盜信用卡及被盜刷信用卡等事實。 3 告訴代理人陳錫瑞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盜刷林雯隆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之事實。 4 告訴代理人蔡杰祐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盜刷林雯隆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之事實。 5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冒用明細表1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0年12月2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1011290001號函暨所附簽帳單2紙。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1紙、簽帳單2紙 3.台北富邦商業銀行110年12月27日金安字第1101000230號函暨所附FamilyMart電子發票證明聯1紙、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5日全管字第0437號函暨所附簽帳單1紙。 4.林雯隆出具之持卡爭議交易聲明書共3紙。 5.蒐證暨監視器翻拍照片共9張。 佐證被告確實有上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行。 二、按信用卡之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時,於其上簽 署持卡人之姓名或代號,用以證明持卡人確向特約商店購買 物品或接受服務,且承諾願依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按簽 帳單上所載金額,將來如數付款給發卡銀行,故經持卡人簽 名之簽帳單,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為私文書(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6898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 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 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 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黃正翰犯罪事實欄一、(一)( 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 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又被告以一盜刷信用卡並偽簽姓名之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詐欺得利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復被 告所犯上開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被告犯罪事實一、(二)附表所載5 次盜刷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所為,且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另被告在簽帳單上偽簽 之署名,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末犯罪事實一 、(二)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告訴人 林雯隆於警詢所述被竊盜之皮夾內尚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之金融卡,然綜觀卷內之資料, 除告訴人林雯隆之指訴,並無其他證據可佐證其說,尚難為 被告不利之認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犯罪事實欄一、 (一)起訴部分屬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檢察官 簡 弓 皓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手法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10年7月20日18時19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高雄青海店」 刷卡購買遊戲點數 1萬5,000元 盜刷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並在簽單偽簽不詳之署押。 2 110年7月20日18時25分許 高雄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人田門市」 刷卡購買遊戲點數 2萬元 盜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並在簽帳單偽簽不詳之署押。 3 110年7月20日18時31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高雄新美店」 刷卡購買遊戲點數 1萬8,000元 盜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並在簽帳單偽簽偽簽不詳之署押。 4 110年7月20日18時5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美南門市」 刷卡購買遊戲點數 1萬5,000元 盜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並在簽帳單偽簽不詳之署押。 5 110年7月20日18時59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美南門市」 刷卡購買遊戲點數 1萬2,000元 盜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並在簽帳單偽簽不詳之署押。 合計 8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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