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4163號
KSDM,111,簡,4163,2022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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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禮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4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91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禮維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愷他命陸包(含包裝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共計伍點陸參零公克),毒品咖啡包參拾壹包(含包裝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共計伍點肆陸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見警卷第35 至47頁、偵卷第55至57頁、本院審易卷第33至37頁)。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5項之規定,係對行為人持有第三級毒品達一 度數量所為之處罰規範,著重在純質淨重之數量判斷,是 縱使被告本件係分2次購入毒品,然持有毒品之行為仍為 同一,應論以單純一罪。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法擺脫毒品,未 能體悟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猶意 圖供己施用而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 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銷燬)之認定:
(一)扣案毒品經送驗結果,白色結晶6包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成分;咖啡包31包確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 品檢驗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偵卷 第59至63頁)附卷可稽,核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 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 同毒品,一併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 爰不另宣告沒收。
(二)其餘扣案物品,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有何 關聯,均不在本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407號
  被   告 莊禮維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禮維知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任意 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而先後有如下犯行:
(一)於民國111年1月4日12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某汽車旅館, 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米漿」之成年男子,購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愷他命6 包(驗前總純質淨重約為5.630公克),以此方式持有持 有上開第三級毒品。
(二)復於同年1月7日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以4000元之價格,向「米漿」購入如附表編號1、2所列 之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共31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 總純質淨重約為5.46公克)而持有之。嗣莊禮維於同年1月 7日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友人吳欣馥,行經高雄市小港區平和路、港平路口,因跨 越雙黃實線迴轉而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7所 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禮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吳欣馥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警查獲時、地,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之事實。 3 1.扣案之愷他命及毒品咖 啡包。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6日刑鑑字第1110037451號鑑定書。 3.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4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280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4.現場照片。 1.被告持有附表編號1、2之 毒品咖啡包31包,其內含 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逾5公克之事實。 2.被告持有附表編號3之愷他命6包,其內含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逾5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莊禮維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其上開2次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附表所示之扣 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莊禮維前開所為,亦涉犯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同 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 嫌、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罪嫌。惟查,被告為警查獲時,除查得上開扣案毒品外 ,並未查獲被告曾販賣毒品給他人,或有他人指證曾向被告 購買毒品之具體事證,亦未查得被告有販賣毒品之確切通訊 訊息、帳冊、交易款項或與毒品上、下游之對話紀錄等物證以 資佐證;另參酌常人持有毒品原因不一而足,舉凡因意圖販賣 營利而持有,或為圖轉讓而持有,或因單純供己施用而購入 持有,皆為常理所容,自難僅憑被告持有上開扣案之物,即



遽認其必係意圖販賣而持有;另附表編號1至3之物品,經送 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僅檢 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成分,並未檢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成分,有上開 單位之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並無持有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行為甚明,自難認其有何報告意旨所指犯行,是 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部分 ,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仍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貽琮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包) 內容 1 毒品咖啡包 17包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淨重約58.21公克,純度約為5%,推估驗前純質總淨重約為2.91公克,驗餘總淨重56.84公克。 2 毒品咖啡包 14包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淨重約63.83公克,純度約為4%,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為2.55公克,驗餘總淨重62.21公克。 3 愷他命 6袋 驗前淨重分別為0.198、1.450、0.998、1.435、1.439、1.467公克,純度分別約為83.66%、86.96%、79.62%、94.36%、83.40%、58.23%,驗前純質淨重分別約為0.166、1.261、0.795、1.354、1.200、0.854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為5.630公克),驗餘總淨重6.807公克。 4 K盤 1個 5 鏟管 1支 6 K卡 2張 7 電子磅秤 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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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