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82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31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被告丙○○被訴侵入住宅罪部分 (此部分因告訴人甲○○撤回告訴,業經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 決)之記載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 行為,而未能顧及社會善良風俗之維護,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警卷第13頁),以及其犯罪手 段、情節、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被告雖具狀請求本院給予緩刑宣告,惟被告前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17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見被告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 所規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自不得宣告緩刑,併此說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第1項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8282號
被 告 丙○○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妨害風化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83 號判決拘役20日確定。詎仍不知警惕,基於意圖供人觀覽而 公然猥褻之犯意,先於民國111年10月10日10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000號前即不特定人共聞共見之馬路旁,脫去全 身衣褲並裸露生殖器行走、躺臥路邊並加以撫弄、搓動生殖 器而為猥褻行為。警方獲報趕至現場後,丙○○為免遭追緝, 見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即甲○○之住處)未上鎖,竟另 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未經甲○○之同意,擅自闖入該住處, 並從該住處3樓之鐵窗脫逃。嗣經黃振興通報警方丙○○之逃 逸路線,警方再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即丙○○之住 處將之逮捕,並於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鐵窗處扣得丙○○ 持用之手機,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甲○○之指證。 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侵入告訴人住處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告母親吳金珠之證述。 證明全裸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外行走之男子及全裸懸掛於甲○○住處3樓鐵窗外之男子均為被告之事實。 4 證人李懿修之證述。 被告全裸於高雄市○○區○○路000號附近徘徊10幾分鐘,並用手摸生殖器,且躺在騎樓之事實。 5 證人黃振興之證述。 證明被告從防火巷往自家住處逃逸之事實。 6 員警職務報告。 證明被告上開犯行經過之事實。 7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於被告侵入住居之現場扣得被告持用手機之事實。 8 監視錄影畫面暨截圖相片數張、員警密錄器畫面暨截圖相片數張、現場相片數張。 1.證明被告於高雄市○○區○○路000○000號全裸並搓弄生殖器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侵入住居之事 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及同法第 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被告先後兩次犯行,其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鍾文榮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