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崇宇
周月惠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314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115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崇宇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月惠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崇宇、周月惠於民國111年1月18日18時16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號騎樓處,因油漆問題與龔敬能發生爭執,同日 18時28分許,員警到場處理糾紛時,王崇宇、周月惠遂各基 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騎樓處, 王崇宇接續出言「不要臉~!真的!」、「有夠不要臉」等語 、周月惠出言「有夠不要臉啦」等語,分別辱罵站在高雄市 ○○區○○路00號之龔敬能,足以損害龔敬能之名譽。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崇宇、周月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審易卷第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龔敬能於警偵詢之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5-20頁、偵卷第30頁),並有告 訴人提供之錄影光碟1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 勘驗報告(見偵卷第47頁)、及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在卷可 稽(見審易卷第57-59、77-82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又被告王崇宇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均係主觀上基於同一 糾紛而心生不滿,於密切接近時、地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 較屬薄弱,所侵害亦為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評價為 接續犯,論以一公然侮辱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理性處理糾紛, 而於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分別以上開言語辱 罵告訴人,無視他人之人格尊嚴,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情 緒控制未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均表示願與告訴人調解(見審易卷第3 9頁),經本院詢問告訴人後,其表示要思考一下,經本院暫 時休庭讓告訴人思考,續行開庭後,告訴人表示被告王崇宇 (應係周月惠,告訴人此部分所述有誤)另有提告其父親妨害 自由,已經開過一次偵查庭,目前偵查中,若要和解,希望 二件一起談等語(見審易卷第39頁),被告2人及告訴人則均 表示願意2件案件一起談和解(見審易卷第41頁),本院則請 檢察官協助查詢被告周月惠提告告訴人父親的偵查案號以利 安排2件一起調解(見審易卷第41頁),嗣檢察官提出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072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審易 卷第49-51頁),其上記載告訴人周月惠撤回對被告龔國強之 公然侮辱及妨害自由告訴(恐嚇部分另認有罪嫌不足)等語, 經本院於111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時告知告訴人,被告周月 惠已撤回對其父親之公然侮辱告訴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本案是否願意調解,惟告訴人則稱堅持要告,不願意調解 等語(見審易卷第57、61頁)。是由告訴人先是陳稱本案要與 其父親被告案件一起調解,經被告周月惠釋出善意撤回對告 訴人父親之公然侮辱告訴,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告訴 人反稱不願意調解,堅持要告,顯見本案被告2人雖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原諒,然被告周月惠早已釋出善意 要停息其與被告父親間之糾紛;兼衡本件被告2人犯罪之動 機、手段、告訴人所受人格、名譽損害情形、整體情節,及 被告2人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易 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 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勢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