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0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羅美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5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羅美竹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羅美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 馮哲明在里辦公處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從無前科而素行尚屬 良好(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 、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未扣案被告竊得之盆栽,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考量該 等物品之財產價值,若逕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對被告上開不 法行為評價或刑罰預防、矯治目的助益甚微,且另外開啟執 行程序探知上開物品之所在及價額,亦不符比例原則,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5387號
被 告 李羅美竹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羅美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於 民國111年2月12日11時48分許、3月6日15時16分許及4月4日 10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 市○○區○○路000巷0號前,先後徒手竊取馮哲明所有之朱錦或 杜鵑花盆栽共3盆,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車輛逃離現場。嗣 經馮哲明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 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馮哲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羅美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馮哲明於警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4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及 監視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後3 次竊盜行為乃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 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至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雖指 訴尚有12盆盆栽遭竊,然於監視器畫面中,未能清楚分辨, 且亦未扣案,則被告是否確實竊得上開物品,尚有疑義,惟 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慕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梁正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