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0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5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士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至被告黃士昌雖於偵查中辯稱:我有拿木 棍,但沒有拿木棍打他,我都是徒手打他臉部云云,然其於 警詢時已自承:我是手拿木棍毆打他等語(偵卷第11頁), 供述前後不一,所辯是否可採,已有可疑。又依案發當時現 場監視器之錄影畫面,可看出被告確有拿取木棍毆打告訴人 黃謠,佐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中之證述:我聽到外面有聲 音,我開門出去看,被告就拿棍子打我...他是拿木棍沒錯 等語(偵卷第74頁)等語,互核一致。足認案發當時,被告 確有拿木棍毆打告訴人無訛,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至就被告是 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亦未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參照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 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 本應理性溝通,竟不思以和平途徑解決糾紛,對告訴人暴力 相向,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四肢多處擦傷、左前額撕裂 傷等傷害,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實有不當,犯後 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分文,所為實有不該;兼衡 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本件犯罪動機、手 段、造成損害、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為上開犯行之木棍,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 有,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5521號
被 告 黃士昌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士昌於民國111年7月4日2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前,因故與鄰居黃謠發生爭執,詎黃士昌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持木棍揮打黃謠,並與黃謠發生扭打,致黃謠受有 四肢多處擦傷、左前額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士昌之自白及供述。
(二)告訴人黃謠之指述。
(三)證人黃輝雄之證述。
(四)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五)監視器擷取畫面24張。
(六)高雄市立旗津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被告傷害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慕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