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0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庚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7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與辛○緯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辛○緯於案發時雖係未滿18歲之少年, 有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警卷第30頁),然 辛○緯於案發時已接近18歲,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 為本案犯行時,確知悉辛○緯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尚難認 被告主觀上係基於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意,故本案被告所 為並不成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竊盜罪,且亦無適用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 ,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 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僅為一己之便,即率爾與 辛○緯竊取他人置於機車上之安全帽,足認被告顯然漠視刑 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所竊取之安全帽業經扣案並合法發還被害人甲○○ (下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 警卷第19頁),犯罪所生之危害已有減輕;兼衡其前科素行 、竊取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 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與辛○緯竊得之安全帽1頂,固屬渠等犯罪所得,惟 既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7157號
被 告 丙○○(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少年辛○緯(所涉竊盜部分,另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月4日17時1分許,辛○緯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丙○○,至高雄市○○區○○○路0 00巷00號前,由丙○○在旁把風,由辛○緯下手竊取甲○○所有 而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之紅色安全帽1頂( 價值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由辛○緯配戴,丙○○則配戴辛 ○緯之安全帽,2人旋即一同騎乘機車離去。嗣因甲○○發現遭 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並查扣丙○○、辛○緯為警通知到場時提出之上開贓物(已發 還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同案被告辛○緯、被害人甲○○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新興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 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少 年辛○緯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惟此部分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於行為時知悉少年辛○ 緯未滿18歲,爰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前段規定,聲請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