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3971號
KSDM,111,簡,3971,2022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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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9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又銘


選任辯護人 黃崑雄(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27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
年度審易字第126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莊又銘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莊又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8月3日20時48分許,徒步行經高雄市○○區○○○○00巷00○0號公 寓時,見該公寓1樓大門虛掩未上鎖,竟進入該公寓1樓樓梯間( 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陳○郁(未成年,姓名詳 卷)所有之腳踏車1台(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隨 即騎乘該腳踏車逃離現場,事後將之棄置於不明地點。嗣陳○郁 發現腳踏車遭竊,旋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又銘於警詢(偵卷第6至7頁)、 偵訊(偵卷第41至42頁)及本院審理時(審易卷第71頁)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郁於警詢(偵卷第9至10頁 )之證述情節,印證相符,並有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 在卷可稽(偵卷第13至1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核與卷內積極事證,印證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又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審酌被告已 與告訴人陳○郁之法定代理人陳立傑調解成立,且當場賠償 新臺幣(下同)5,000元完畢,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 緩刑之判決,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審易卷第65至66頁 ),足認被害人之損失已獲相當補償,復斟酌被告領有輕度 身心障礙證明,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現在



待業,收入來源靠家人資助及太太工作,已婚,有2個小孩 之家庭、經濟狀況(審易卷第7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附負擔之宣告:
  末查,被告莊又銘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章,且犯後於警偵審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並已賠償損失,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犯後顯有悔意,衡酌被 告上開犯罪情節、對於社會危害之程度較輕、素行尚可、犯 後態度情況,堪認被告為其犯行已付出相當代價並獲得教訓 ,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認被告所犯上開罪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 自新。又為提昇被告法治觀念,並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被告於判決 確定後1年內,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以維法治。被告倘違反上述應履行義務,且情節重大,足 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由檢察官斟酌情節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之說明:  
  又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即腳踏車1台,雖未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然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 給付相當金額之賠償金,足以剝奪其犯罪所得,如本院再於 本判決就上述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實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 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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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