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3946號
KSDM,111,簡,3946,2022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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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9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正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1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正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而容任 該人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補充為「而容任該人及所屬之 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第14行「25萬 元」更正為「15萬元」、第16至17行「15萬元」更正為「10 萬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經查,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吳玉貞施用詐術並取 得款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 僅係提供本案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尚不能逕與詐欺集 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予詐術之行為等價齊觀,卷內除無其他證 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被告 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犯行資以助力,故核被告蕭正恭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僅對詐騙集團成員施 以助力,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參酌本案情節,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上開門號提供他 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 治安及有礙通訊監理秩序,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以 本案門號詐騙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25萬



元之損害,並致司法單位難以查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 分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迄未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提供 1個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犯罪情節與手段、致告訴人 受有25萬元之損害、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 害,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另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申辦一個門號,對方給我幾百元 ,差不多是7、800元等語(見偵卷第123頁),故依罪疑惟 輕原則,應認被告提供本案門號SIM卡可取得之報酬為700元 ,此核屬被告因本件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本院自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1469號
  被   告 蕭正恭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正恭可預見其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特定之 第三人使用,將使該門號成為詐欺集團對他人施用詐術之用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12月18日某時,在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某門市,申辦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以新臺幣(下同)7、800元 之價格,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恣意使用上開行 動電話門號。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並於110年12月26日16時許,推由該詐欺集 團某成員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吳玉貞,冒稱係其侄子吳 孝文,佯以有急用為由,欲向吳玉貞借款云云,致吳玉貞陷 於錯誤,遂先後於110年12月27日上午11時許、同年月29日1 4時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1樓及542之7號1樓 之國泰銀行新店分行,臨櫃將25萬元匯款至黃蕙蘭(所涉幫 助詐欺部分由警方另案移送該管地檢署偵辦)設於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將15萬元匯款 至黃琮權設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玉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隨即均遭人提領一空。嗣經吳玉貞撥打電 話向其侄子吳孝文求證後,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吳玉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正恭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吳玉 貞於警詢之指述及上開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國泰銀行新店 分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另案被告黃蕙蘭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另案被告黃琮權之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手機歷程記錄翻拍畫面 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怡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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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