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9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憲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9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1年度審易字第109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宗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吳宗憲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89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恐嚇被害人陳怡萍之行為 ,係出於一個主觀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 續犯。又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以單一 恐嚇行為恫嚇被害人陳怡萍、陳呂寶珠,為同種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罪。被告就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之 手段解決糾紛,竟傳送訊息及出言恐嚇被害人等,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被害人等 均達成和解,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見偵卷第9至1 5頁)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 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 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定如主文所示
之應執行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59號
被 告 吳宗憲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憲(所涉犯重利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與大漁 市場餐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負責人陳怡萍間有 債務糾紛,竟基於恐嚇之犯意,為下列犯行:㈠自110年10月 19日21時9分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找難看, 會讓你難看,把妳抓去賣肉」「被我抓到,你就是A片女主 角,大魚市場老闆娘演的」、「你說要當A片女主角,我會 幫你完成」等訊息予陳怡萍,使陳怡萍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㈡於110年10月20日21時13分許,前往大漁市場餐廳 ,欲向陳怡萍催討債務時,因陳怡萍恰巧不在,即向當時在 場之陳怡萍之母陳呂寶珠恫稱:「如果妳女兒不出面,我就 要把妳女兒抓去賣肉拍A片。當大漁市場的最佳女主角」等 語,並要求陳呂寶珠轉達予陳怡萍,使陳呂寶珠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而陳怡萍經陳呂寶珠轉達後得知上情,亦 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陳呂寶珠報警處理,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怡萍、陳呂寶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吳宗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 以LINE傳送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訊息予陳怡萍。亦有於上開時間前往陳怡萍經營之店鋪討債。 二 證人即告訴人陳怡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證人即告訴人陳呂寶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之事實。 證人沈勁昇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之事實。 四 被告與告訴人陳怡萍LINE對話訊息、 證明被告以LINE傳送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恐嚇訊息予告訴人陳怡萍。 五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證明被告有於110年10月21日晚上有至大漁市場餐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又被 告所為上開2次恐嚇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 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