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8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宇盛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4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宇盛犯頂替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0行補充更正為「 竟基於意圖使人隱避而予頂替之犯意」;證據部分「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二)-1」更正 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二)-1」,並補充「職務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所保護之客體係國家搜索權、裁 判權,屬國家法益,行為人有使犯人藏匿或隱避之意圖,而 出面頂替者,即足使真正犯罪之人逍遙法外,使真實難予發 現,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或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妨害國家搜 索權、裁判權之行使,自已成立本罪,係屬即成犯。又刑法 第164條所謂之「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凡觸犯刑 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 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 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 被告薛宇盛(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 替罪。被告與其頂替之對象薛勝鴻具有二親等之血親關係, 被告為圖利薛勝鴻而犯刑法第164條之罪,依同法第167條之 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免其弟遭受刑事訴追 ,而頂替自稱犯罪,所為足以影響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並妨 害司法之公正性,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犯 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於警 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 揭露,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 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4014號
被 告 薛宇盛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宇盛與薛勝鴻係兄弟,緣薛勝鴻於民國111年2月23日9時5 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薛宇盛,沿 高雄市三民區中華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快車道,行經中華 二路與九如二路交叉時,欲右轉九如二路,適陳育澐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中華二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慢車道,薛勝鴻所駕駛自用小貨車右側與陳育澐之普通 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陳育澐人車倒地受傷(薛勝鴻所涉過 失傷害罪嫌,另案偵辦),薛勝鴻因無照駕駛且尚有其他車 禍案件尚未處理完畢,遂要求薛宇盛協助,薛宇盛為脫免薛 勝鴻因過失傷害所生之刑事責任,竟意圖使薛勝鴻隱避,於 111年2月23日10時29分許,向在場處理事故之警員朱筠潔謊 稱自己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駕駛人,並 接受訪談及吐氣酒精測試,且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單、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資料上簽名 署押,使承辦員警誤認其即為肇事之人,影響司法警察機關 犯罪偵查工作之進行。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宇盛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薛勝鴻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二)-1、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現場監視器截圖3張、員警密錄器攝影截圖7張在卷可稽 ,是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薛宇盛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至 移送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嫌。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 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 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 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 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著有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 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雖頂替過失傷害之犯人薛勝鴻而 向警方表明其為肇事者,並在111年2月23日10時29分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簽署姓名,然承辦警員本有核實查證何 人為實際肇事者之義務,其對於被告是否確為肇事者,自須 為實質之審查,揆諸前揭判例之意旨,被告此部份行為自與 刑法第214條之構成要件有間,難以該罪責相繩,惟此若成 立犯罪,與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