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7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8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毅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俊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9月8日8時43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松 本鮮奶茶」,以徒手方式竊取鄭芷涵置放在店內櫃檯上智慧 型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即行離去,嗣經該 店店員發覺有異,立即通知鄭芷涵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俊毅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鄭芷涵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贓物照片共6張 。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拿取智慧型手機1支等情, 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一時糊塗,不是故意的 云云。惟查,依被告於警詢中之陳述:我看見手機放在櫃台 ,拿走手機就駕車離開現場,直接返家;警方至我家要通知 我到案做筆錄時,我自知犯錯,自行交付手機給警方等語, 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頁反面、第3頁),則 由被告上開陳述內容,可見被告之認知、記憶均與常人,且 於行竊後尚知立即駕車離去現場,顯其精神狀況正常,且觀 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被告伸手拿取手機後,逕 將上開手機放入自己之側背包,客觀上已有遮掩上開手機、 使不易為人察見所在之舉,是依上情,自足認被告當時主觀 上有竊盜之故意,是被告上開辯稱,乃事後卸責之詞,並不 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 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
需,竟貪圖小利而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手機欲供己使用,顯 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復審酌被 告所竊物品價值非高,且該物品經警方查扣後,已發還被害 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1頁),可認 被害人所受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飾詞否認犯行、未見反 省之犯後態度、於警詢時自陳係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業技 術工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素行難認良好等一切 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所竊上開物品固屬其犯罪所得,惟 既已發還被害人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就 此即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