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3728號
KSDM,111,簡,3728,2022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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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7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俊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7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向俊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銅製、金色龍紋香爐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向俊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二)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 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雖於本案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前階段) ,然上開所載前案為詐欺案件,與本案竊盜案件,犯罪情節 及手段均不相同,檢察官未就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 項」(後階段)加以論述,亦未讓被告就累犯加重其刑乙節 表示意見,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而予以加重,故就被 告之前科紀錄,本院於量刑時審酌。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因無錢花用,而竊取銅製、 金色龍紋之香爐1個(直徑約35公分,價值約新臺幣2,500元 ),所竊財物價值非鉅,然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許正杰之損 失,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 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詐欺、竊盜之 前科,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銅製、金色龍紋香爐1個,為其犯罪所得,且未



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7119號
  被   告 向俊嘉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向俊嘉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 國107年2月1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於111年8月24日 3時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大港福德祠 」時,見該處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其內之銅製、金色龍紋之香爐1個(直 徑約35公分,價值約新臺幣25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並變賣現金花用一空 。嗣經主委許正杰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 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向俊嘉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許正杰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曾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詳如犯罪事實所載,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附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斟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曾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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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