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鵬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速偵字第3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鵬羽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鵬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竟率爾竊取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鳳山分公司陳列於貨 架上之商品〈價值新台幣(下同)719元〉,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所竊財物已發還由告訴代理人洪淑倩領回,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33頁),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整體情 節,暨其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暨所述家庭 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 算1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即vivani92%巧克力、蜜香紅茶腰果 隨身包各1包、印花圓T衣服1件等物,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代理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034號
被 告 鄭鵬羽(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鵬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1年10月18日13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家福 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鳳山分公司(下稱家樂福鳳山店)賣場, 自貨架上竊取vivani92%巧克力1包、蜜香紅茶腰果隨身包1 包、印花圓T衣服1件,藏放於隨身包包內,未結帳即走出店 外。嗣因賣場人員發現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當場在其身上 扣得上開物品(已發還)。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鳳山分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鵬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洪淑倩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每日損 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鄭鵬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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