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8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更正為「111年 5月22日23時55分」、第4行補充「……該批鐵圈(價值約新臺 幣【下同】5,000元)、第5至6行更正為「經警循線於翌(2 3)日0時15分」;證據部分「告訴人代理人」更正為「被害 人代理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志銘(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違犯同本案罪名之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竟仍 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竊取被害人置放在地上之財 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及社會信任,並造成 被害人之不便,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而所竊得之財物,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領回,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頁),犯罪所生損害 已有減輕;兼衡被告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暨價值約5, 000元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 (見警卷第2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鐵圈一批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已合法發還被 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 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8007號
被 告 陳志銘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銘於民國111年5月23日0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號萬興宮前,見該處正在施工,地上遺有鐵圈1批,且 四下無人,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徒手搬運而竊取該批鐵圈,得手後即行離去,惟 因行竊之際為民眾目擊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同日0時10 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市中一路與光復三街騎樓查獲,並扣 得該批鐵圈(業已發還萬興宮人員),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陳志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即萬興宮會計人員何寶瓊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目擊證人李金興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照片4張、道路監視器影像及翻 拍照片共計3張。
二、核被告陳志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