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明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偵字第12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明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羅暐知」印章壹枚、如附表所示偽造「羅暐知」之署押參枚及印文貳枚、扣案之德國必邦參拾肆盒,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其中「署押、 印文各1個」更正為「署押共3枚、印文共2枚」、第19行第5 字以下補充「再由臺北關轉達予內政部警察局航空警察局, 而向警方自行申告上開犯罪事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係以產 生法律上權利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另以錄音、錄影或電 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 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 。而所謂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相類之方式 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規定 。又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刑法第 220條之準文書所言,祗須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或電磁紀錄 ,得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即屬之,亦即行為人藉由機器、電 腦處理時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用意之證明而行使 之,即達於行使準私文書之程度。查本案被告侯明輝(下稱 被告)於偵訊中自承以電子郵件方式傳送個案委任書予東慶 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下稱東慶公司)而委託其報關(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77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0頁 ),該個案委任書性質上屬電磁紀錄,而其內容具體載明委 任東慶公司代辦貨物通關,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 文書,應以準私文書論。
㈡核被告侯明輝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 輸入禁藥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第220條第2項,應予補充)之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印章及其後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皆 屬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東 慶公司報關人員將前述禁藥輸入來臺,應論以間接正犯。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 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又刑法第220條並非罪刑之規定, 僅係闡述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如依習慣或特約, 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 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 用意之證明者,於觸犯刑法分則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 應以文書論,即學理上所謂之準文書。惟偽造或變造準文書 時,仍依其文書之性質適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 主文僅記載「行使偽造私文書」即可,無庸贅載「準」字, 併予說明。
㈢另按刑法第62條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行申告其犯罪 事實於該管公務員而受法律上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係自行 投案或託人代行報案,係直接向偵查機關為之,抑請非偵查 機關人員代為轉達,均無限制(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0 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前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主動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 稱臺北關)坦承本件犯行,再由臺北關轉達予內政部警察局 航空警察局,此有被告調查筆錄、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刑事 案件移送書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3至8、23頁),嗣 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申請程序進 口藥品,竟偽刻「羅暐知」之印章,並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上 偽造「羅暐知」署押及印文而偽造個案委任書並據以行使, 使不知情之東慶公司報關人員向海關申辦進口報關,足生損 害於羅暐知、東慶公司及臺北關資料審核之正確性,更據此 過失而輸入禁藥,危害身體健康,且損及藥品衛生管理之完 整性,所為本屬可議;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偽造「羅暐知」印章1枚雖未
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 告沒收;另未扣案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羅暐知 」署押3枚、印文2枚,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偽造之個案委任書已經東慶公司輾轉傳送予臺北關 ,應認已非屬被告支配管領,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末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 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 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 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偽藥或禁藥若未經行政 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之德國必邦34盒係屬禁藥,為被 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且尚未經臺北關銷燬(見本院卷 第19頁之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爰均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 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文件名稱 文件欄位 應沒收之偽造署押印文 個案委任書 (袋號:710VK324 小號:0000000000) 委任人欄 偽造之「羅暐知」署押2枚、印文1枚 負責人姓名欄 偽造之「羅暐知」署押1枚、印文1枚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770號
被 告 侯明輝(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明輝本應注意「Germany Must State」(德國必邦)極可 能含有中藥、西藥成分,且宣稱有「提高性能力、補腎、用 於耳聾、陽痿、前列腺炎」等醫療效能,為藥事法所規範之 藥品,應先向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申請核准,始可輸 入,而依其智識及經驗,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未向衛福部申請核准,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前某日, 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透過「微信」通訊軟體向大陸 地區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每盒人民幣10元之價 格,購買含「犀牛角」成分之德國必邦34盒後,復基於行使 偽造準文書之犯意,先盜刻「羅暐知」之印章後,於109年1 2月18日在「個案委任書」委任人欄、負責人姓名欄偽造羅 暐知之署押、印文各1個,並上開偽造之個案委任書製成電 子檔案之準私文書後,以電子郵件寄送至「東慶國際運通有 限公司」(下稱東慶公司)而行使,而冒用羅暐知名義委由 上開公司辦理上開禁藥之貨物通關作業程序,而自香港地區
輸入上開禁藥,致生損害於羅暐知、東慶公司、財政部關務 署。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發覺有異,而 進行調查程序時,侯明輝則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寄送自白書 至臺北關,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內政部警察局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 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侯明輝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個案委任書 、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 覆聯絡資料、臺北關110年9月13日、110年10月12日函文、1 10年9月15日、110年10月15日自白書等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侯明輝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過失輸 入禁藥、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而被 告偽造印章、署押、印文為偽準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 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上開2罪名,屬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嫌處斷。又被告於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尚不知何人為嫌疑人前,即具狀向臺北關自首,再由臺北 關將本案移送警察機關,此有臺北關刑事案件移送書影本1 份在卷可查,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末被告 偽造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印章、署押、印文,請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永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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