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生欽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15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104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生欽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第2行記載之「林 園北路201號前」更正為「東林西路155號前」、倒數第2行 記載之「檢必萱」更正為「簡碧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徐生欽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又侮辱 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 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 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 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故被告雖以「你在白目」、「幹你娘機掰」等語同時辱 罵在場執行職務之員警王郁超、簡碧萱、李岡晉等人,然依 上開說明,仍應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對依法執行職務之 員警口出侮辱言詞,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執行,所 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尚知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素行( 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於警詢自述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生活狀況( 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及本院111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 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挺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1584號
被 告 徐生欽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生欽於民國111年7月23日下午5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酒醉滋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警員王 郁超據報到場處理,因見徐生欽有傷人及自傷之虞,遂依警 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對徐生欽施以管束並以警車將徐生欽帶 返派出所。詎徐生欽明知王郁超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警車及林園派出所內以「你在 白目」、「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王郁 超、檢必萱、李岡晉等人(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經警 以現行犯逮捕偵辦,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徐生欽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案發時口出「幹你娘機掰」等語之事實。 二 證人王郁超出具之職務報告、其配戴之密錄器錄音譯文、密錄器影像及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丁亦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