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書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 所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5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國書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平等1路」更正 為「平等路」外與敘及累犯部份不予爰用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國書(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提及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加重其刑云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 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 裁判基礎。而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 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 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 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 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 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檢察官僅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資 料表、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798號、1360號刑事判決書及1 08年聲字第1354號刑事裁定為證,並未提出執行指揮書、執 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 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且針對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亦未提出任何主張,難認檢察官已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而謂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為累犯並 應依法加重其刑,惟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 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
期徒刑並執行完畢(5年內)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不良,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 獲取財物,恣意竊取被害人李宥諳之自行車,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危害社會治安及社會信任,並造成被害人使用自行車 上之不便,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而所竊得之自行車1部,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犯罪所生損 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自陳欲代步使用之犯罪動機、徒手竊 取之手段、所竊財物種類為自行車暨價值約2,000元及其於 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自行車1部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已合法發還 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 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5489號
被 告 吳國書(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國書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 確定,於民國110年6月22日假釋出監附保護管束,後因假釋 經撤銷,於111年4月25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6月25日7 時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0路0號前時,徒手竊取李宥諳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紅色自行車1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之 用。嗣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自行車(已發還)。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國書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宥 諳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案發當時之監視器翻拍畫面、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被害人 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又被告曾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案 件資料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798號、136 0號刑事判決書及108年聲字第1354號刑事裁定在卷足憑),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 莉 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