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君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8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君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臺幣伍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敘及累犯部份不予引用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魏君皇(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提及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加重其刑云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 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 裁判基礎。而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 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 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 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 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 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具體指出相關證明 方法,而針對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未提出任何主張,難認已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尚無從認定被 告為累犯,惟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 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 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 不許,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徒手竊取附件所示之財物 ,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 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竊財 物之價值與種類(現金【新臺幣】下同5300元),暨其於警
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 ),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有竊盜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現金53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8709號
被 告 魏君皇 (年籍資料祥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君皇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審易字第72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8月確定、109年度 審易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共3罪)確定,上開各 罪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1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民國110年6月9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5月11日上 午3時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徒手打開施世欽 所有車牌號碼000—8162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廂後,竊取置 物廂內擺放之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5,300元,得手後款項花
用殆盡。嗣經施世欽發覺後報警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始 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君皇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施世欽於警詢時證述上開物品遭竊之過程相符,此 外,並有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按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品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經被告花用殆盡,未據扣案,亦未 合法發還被害人,且無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情形,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按關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 不二罰原則之問題。而細繹前開解釋意旨,並非宣告刑法累 犯規定全部違憲,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 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始得依該解釋 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故而倘事實審法院已就個案犯罪情節, 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罪責,經裁量結果認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而無過苛或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違。查本件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其於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上開司法院 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宋 文 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