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鮑能俐
許秋芬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許龍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07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1年度審訴字第75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乙○○為許聰偉(已歿)之胞姊,丁○○為許聰偉之配偶,許聰 偉原為東昇紙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 下稱東昇公司)之代表人,被告二人明知許聰偉於民國110 年7月26日入住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 長庚醫院),依其身體狀況已無法召開東昇公司股東會及董 事會,且東昇公司於110年8月4日亦未實際召開股東臨時會 或董事會,仍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之犯意聯絡,指示不知情之南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人員 ,製作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東昇公司公司變 更登記申請書,再自行於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盜蓋東昇公司 、主席許聰偉及之印文及蓋用紀錄丁○○之印文,於董事會議 事錄上則盜蓋東昇公司印文及蓋用主席乙○○、紀錄丁○○之印 文,而偽造表彰許聰偉同意擔任股東臨時會議主席及改選東 昇公司董事、監察人議案,及東昇公司選任乙○○擔任董事長 之私文書,並接續前開犯意,於東昇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
盜蓋東昇公司、許聰偉之印文,而偽造東昇公司、許聰偉同 意辦理變更登記之私文書,再經由不知情之南台聯合會計師 事務所人員將上揭偽造私文書郵寄至高雄市政府申請變更登 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公務員核准在案,並將前揭不實事 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資料上,足生損害於東昇公 司與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經東昇公司股 東丙○○發覺,告發偵辦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乙○○、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在卷,且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偽造之東昇公司股東 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東昇公司設立(變更)登記申 請書、南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南台南0000000000號回文、許 聰偉個人就醫紀錄查詢、仁惠婦幼醫院111年3月28日回文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832號民事裁定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乙○○所為,均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2人之行為係構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容 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變 更後之罪名(見本院111年9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而無礙 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 起訴法條審理之。又被告2人接連偽造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董事會議事錄、東昇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等私文書進而提出 行使,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被告2人盜蓋 東昇公司及許聰偉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後又進而提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 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人員,持上 開不實之東昇公司等文件,向高雄市政府申請以為行使,復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㈡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 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盜蓋東昇公司及許聰 偉之印文而偽造上揭私文書,復委由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人
員將上開文書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使公務員將此不 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足以損害東昇公司,並影響主管機關 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前科素行,犯後均坦承犯行,及其等教育程度與家庭狀況 (詳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符合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緩刑資格要件。茲念其等因一時失慮 致犯本罪,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信其經 此次司法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2人確 實記取教訓並建立守法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 日起1年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以觀後效。又若被 告2人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被告2人以上開偽造私文書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該 等文書既經承辦人員收執,均已非屬被告2人所有;又上開 文書簽章欄所盜蓋東昇公司及許聰偉之印文,乃使用真正之 印章所為,揆諸上開說明,並非刑法第219條所規範之偽造 印文,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挺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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