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博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1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博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趙博文辯解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欄第1至2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更正補充為「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趙博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檢察 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故本院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於量刑時審酌。(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曾臆劦領回,有贓物 領據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7頁),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 ;兼衡被告為供己用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竊取 財物價值新臺幣5,000元;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發還被害人 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素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893號
被 告 趙博文(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博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3月8日上午5時 許,途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見曾臆劦所有之紅色腳 踏車(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未上鎖停放該處,認有機可乘 ,徒手竊取該腳踏車1輛得手,並於使用後任意棄置於高雄 市三民區鼎強街228巷內。嗣於同日上午6時許,因曾臆劦發 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現場監視器,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博文於警詢中供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曾臆劦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監視器 影像擷圖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趙博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彭斐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