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0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微雅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4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微雅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黃微雅辯解之理由,除犯 罪事實欄第3行「111年1月22日」更正為「111年1月28日」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 式解決問題,竟以如附件所示文字訊息恫嚇告訴人張國裕, 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所為實有 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 段、及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 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4788號
被 告 黃微雅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微雅係張國裕之前員工。張國裕前於民國111年1月間,陸 續以通訊軟體「微信」傳送訊息,要求黃微雅返還欠款。詎 黃微雅竟心生不滿,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1年1月22日8時5 3分,以上開通訊軟體傳送「你的錢你慢慢等,幹破你娘, 最好躲好,小孩顧好」等訊息予張國裕,致張國裕收受訊息 後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嗣因張國裕報警處理,因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國裕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微雅固坦承有以通訊軟體傳送上開訊息,惟矢口 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不認識張國裕,我係傳送訊息 予暱稱「儒」之人,我不知道該人的本名。又我當時被債務 逼急,純粹憂鬱症發作,誤傳這個簡訊,我不承認恐嚇云云 。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張國裕於警詢中指證歷歷,並有 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票影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等資料在卷可佐。且觀諸被告傳 送之訊息內容,客觀上已足令使一般人形成自己及子女可能 面臨生命、身體安全之恐懼,自屬惡害通知無誤。 ㈡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就告訴人之綽號係「阿儒」,且係被 告之前雇主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綦詳,被告亦於 偵查中自承:當時係傳送訊息給前老闆「儒」,也確實有欠 前老闆錢等語,顯見被告確係傳送訊息予告訴人,縱被告不 知告訴人之真實姓名,亦不影響恐嚇犯行之成立。再者,卷 內並無證據資料證明被告在傳送上開簡訊時,因憂鬱症疾病 而導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 情事,自難僅因被告無法償債、情緒不佳,而正當化其傳送 恐嚇訊息之行為。綜上,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恒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