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0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逸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速偵字第2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逸庭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逸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竊取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鼎山分公司陳列於貨架上之商品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已發還由告訴代理人洪重文領 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41頁),犯罪 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之 財物價值、整體情節,暨其於警詢自述大學在學之教育程度 、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 ,情節尚屬輕微,諒經此偵查及科刑判決教訓後,當能知所 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即俐落歐巴髮油、陽光歐巴髮蠟、澳 佳寶葡萄籽保健食品、澳佳寶晶采保健食品各1罐、LP33優 酪乳-無加糖1瓶、5H4S3P延長線1組、森棉麻收納盒小1個、 TW-8977時鐘1個等物,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 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張良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641號
被 告 鍾逸庭(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逸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9月6日18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家福 股份有限公司鼎山分公司」(即「家樂福鼎山店」)內,趁 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陳列架上擺設之俐落歐巴髮 油1罐、陽光歐巴髮蠟1罐、澳佳寶葡萄籽保健食品1罐、澳 佳寶晶采保健食品1罐、LP33優酪乳-無加糖1瓶、5H4S3P延 長線1組、森棉麻收納盒小1個、TW-8977時鐘1個(價值合計 新臺幣【下同】3,451元),得手後,旋即藏放於個人隨身 包包內而未結帳,再選購其他物品結帳以掩人耳目。適該店 員工洪重文目睹全部過程,並於鍾逸庭走出賣場後,在該賣 場外攔阻並報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並扣得上開物品(已 發還)。
二、案經洪重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逸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洪重文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每日損失記錄表各1份、 贓物照片1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
檢 察 官 張良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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