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0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士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3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士弘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D超濃縮抗菌洗衣膠囊柒盒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D超濃縮抗菌洗衣膠囊拾盒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7、8盒」更 正為「7盒」,並補充理由如後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認被告劉士弘於民國111年4月1 日所竊取之「4D超濃縮抗菌洗衣膠囊」為「7、8盒」,此固 同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3頁),而非無見地,然被 告前開所竊得之物品數量,因涉及犯罪事實之確定及不法所 得之沒收,為避免徒增檢察官將來執行時之困擾,自應由本 院予以認定,是卷內既無其他相關事證可資佐證上開被告所 竊得「4D超濃縮抗菌洗衣膠囊」之確切數量,基於「罪證有 疑,唯利被告」原則,本院認被告於111年4月1日所竊取之 「4D超濃縮抗菌洗衣膠囊」應為「7盒」。
三、論罪科刑:
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所稱之「收費設備」,係指透過支付 一定費用而提供對價商品或服務之機器裝置,而以不正方法 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則係指意圖規避給付對價,以不 合該收費設備之使用規則、或使該收費設備對儲值金額之判 讀發生錯誤等類似詐欺之方法,取得他人財產上之物。經查 ,本案之選物販賣機(即夾娃娃機臺),係投幣付費後,供 人娛樂或取得商品之設備,自屬收費設備之一種,而被告待
商品靠近出貨口即將機台電源拔掉,致機台夾子鬆開商品掉 落出貨口時,因紅外線關閉未能感應而維持保夾狀態,顯然 係以不合於該收費設備使用規則之不正方法,使收費設備之 運作喪失公平性,而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機台內之商品。 是核被告劉士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 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共2罪)。又被告分別於111年4月1日及 同年月3日,各以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 示方式,竊取「4D超濃縮抗菌洗衣膠囊」,均係基於單一行 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點接續實行,各行為間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就被告於111年4月1日及同年 月3日所為,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加以,被告所犯上開2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僅因一己之 私,恣意以上開不正方法操作選物販賣機,顯然缺乏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所取得之物,迄今未返還告訴人或為任 何賠償,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手段、所取得財物之數量(111 年4月3日竊取之「4D超濃縮抗菌洗衣膠囊」較同年月1日為 多),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 斟酌被告為前開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 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以 及所取得財物之價值(依告訴人所述)等總體情狀,爰定如 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五、被告2次所竊得之「4D超濃縮抗菌洗衣膠囊」各為7盒、10盒 (共計17盒),均未據扣案,為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防 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各於被告2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均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285號
被 告 劉士弘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士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日17時36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周彥甫所經營位於高雄 市○○區○○路000號「夾娃娃機店」,先投幣累計達保證夾取 金額新臺幣(下同)250元後,再控制搖桿夾取娃娃機台內 之「4D超濃縮抗菌洗衣膠囊」,待商品靠近出貨口即將機台 電源拔掉,致機台夾子鬆開商品掉落出貨口時,因紅外線關 閉未能感應而維持保夾狀態,劉士弘則再重複相同手法夾取 商品,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取得「4D超濃縮抗菌洗衣膠囊」 約7、8盒。復承前犯意,於同年月3日8時29分許,騎乘前揭 機車至上開夾娃娃機店,以相同之不正手法接續取得「4D超 濃縮抗菌洗衣膠囊」約10盒。嗣經周彥甫發現商品短少而報 警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周彥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士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周彥甫於警詢中之陳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拔除夾娃娃機台電源之方式夾取「4D超濃縮抗菌洗衣膠囊」數盒 (告訴人雖指述被告夾取之洗衣膠囊共30盒,惟未提出相關事證,依罪疑唯輕原則,本件依被告所述之數量為準) 3 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共12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至案發地點,以拔除夾娃娃機台電源之方式夾取「4D超濃縮抗菌洗衣膠囊」數盒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係被告所有 二、核被告劉士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以不正方法 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被告係於密接時地以相同手法不當取得 洗衣膠囊數盒,顯係基於單一犯意反覆為之,為接續犯,請 各論以一罪。被告先後所為2次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犯行,
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夾取之「4D超濃縮抗菌洗 衣膠囊」約17或18盒,均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詹美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