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0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昶興
郭侶驛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0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昶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侶驛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晚間9時47分許 」更正為「晚間9時46分至50分許間」、證據部分監視器畫 面擷取照片數量「12張」更正為「10張」,並補充「現場照 片4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是核被告謝昶興、郭侶驛2人(下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為智識成熟之成 年人,竟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處理債務糾紛,率爾以如 附件所示之方式恐嚇告訴人鄭美麗,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身體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致迄今 未能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 段、情節,及渠等自述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智識程度 、職業暨家庭狀況(他字卷第27頁、第33頁、第229頁、第2 31頁),及渠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2人所持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冥紙,未據扣案,又無證據 足認仍存在,爰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456號
被 告 謝昶興(年籍資料詳卷)
郭侶驛(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謝昶興不滿許媛婷積欠款項,竟與郭侶驛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晚間9時47分分許,由謝 昶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郭侶驛前往許媛 婷之母鄭美麗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門口,謝昶 興及郭侶驛下車撒冥紙,以此方式為生命、身體、財產之惡害 通知,使鄭美麗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案經鄭美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昶興及郭侶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美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所證 情節相符,並有110年11月30日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2張等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2人犯嫌堪可認定。
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2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汶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