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2994號
KSDM,111,簡,2994,2022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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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9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毒偵字第2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俊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而不得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9日20時20分許為 警採尿往前回溯72小時(聲請書誤載為96小時)內之某時( 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 人口,經警方通知到場,而於111年4月19日20時20分許對其 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 悉上情。
二、查被告王俊期(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 0年度毒聲字第4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10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此,被告 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 年內再犯本案,聲請人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予以追訴,自屬合法。三、被告固坦承送驗尿液為其親自排放並由員警當其面前封緘之 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最 近沒有施用毒品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4月19日20時2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嗣送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 步檢驗,並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之雙重檢驗,結 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該中心 111年5月11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 00000)、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 體編號:Z00000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 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 份 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 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 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 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 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而 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 亦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參以被告尿液經檢出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分別為784ng/ml、629ng/ ml,高出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數值(甲基安非他命500n g/ml,且安非他命大於或等於100ng/ml)數倍,故被告於 採尿前數日內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亦堪認定。(三)關於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 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 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 ,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為2至3日」等情,業經衛生福 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108年1月21日 FDA 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釋示在案。是以,被告前揭為 警採集之尿液,既經如上所述之雙重檢驗過程,已可排除 偽陽性反應之可能,且由衛福部食藥署上開函釋,足可推 算被告係於採尿之111年4月19日20時20分許起回溯72小時 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故被告上開所辯 ,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本件被告於111年4月 9日至111年4月19日間並無出境紀錄等情,此有入出境資 訊連結作業資料1 紙在卷可稽,可認被告係於我國境內之 不詳地點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故被告上開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復審酌被告前有因施 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確定之情形,又為本件犯行 ,足認被告尚無遠離毒品之決心,自有不當;兼衡其犯後否 認犯行,難謂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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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