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9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榮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榮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啤酒」更正 為「高粱酒」、第5行補充為「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 牌號碼」、第8行「明星街」更正為「七賢路」;犯罪事實 欄二之證據部分補充「查詢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許榮福(下稱被告)為本案行為 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業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揆諸前 揭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規定。聲請意旨附錄所犯法條欄誤引修正後新法, 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自1 10年某日起至111年1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持有扣案之子彈, 為不可割裂之一繼續行為,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其所犯 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案件分別經法院論罪科 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應無不知之理,仍率爾於酒後無照駕車上路,再次違犯本 罪,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係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 毫克,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又被告明知非法持有子彈對於社 會治安及人身安全所生之危害,仍漠視我國未經許可持有子 彈之禁令而非法持有子彈,造成社會治安潛在風險,所為亦 不足取;兼衡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其持有具殺傷力 子彈數量為21顆,持有期間非短、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前科素行 (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自述現罹患心血 管、高血壓疾病長期服藥治療中,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藥袋 2紙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暨定其應執行之刑與同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1顆,經試射後,已失去殺傷力,自 非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違禁物,無庸諭知沒收。其 餘扣案不具殺傷力之子彈7顆、通槍條5節,均非屬違禁物,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801號
被 告 許榮福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榮福於民國110年間某時,發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玉山」友人遺留於其高雄市左營區至聖路住處之子彈共 28顆(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1顆、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7顆) ,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 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 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1顆,並將子 彈共計28顆藏於高雄市○○區○○路00號對面空地。二、許榮福於111年1月18日20時30分許起至22時30分許止,在高 雄市○○區○○○街00巷0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酒畢,明知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於翌(19)日9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並將裝有子彈28顆之銀色盒子置於機車置物箱內。嗣於 同(19)日9時15分許,其因右轉未打方向燈為警於高雄市 新興區自立路與明星街路口攔查,於同日9時21分許經警對 其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將其以現行犯逮捕,並對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執行附帶搜索,於機車置物箱內發現上開銀色盒子 及子彈28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榮福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收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 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1年3月22日刑鑑字第1110016331號鑑定書、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26日刑鑑字第1110071770號函 各1份、搜索及扣案物照片6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 非法持有子彈罪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韶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