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2946號
KSDM,111,簡,2946,2022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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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9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秉呈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速偵字第2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秉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秉承(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 公務員罪、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按刑法第14 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 法益而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故被告於本案對員警史晉瑋 、陳則諭辱罵「白目」之行為,僅侵害一國家法益,應僅論 以一侮辱公務員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公然侮辱罪(2罪) 、侮辱公務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明知警員史晉瑋、陳則諭為代表國家執行公權力之警察人員 ,竟率爾以上詞辱罵適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嚴重藐視公權 力之正當執行,且侵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尊嚴,並侵害 告訴人史晉瑋、陳則諭之人格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慮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尚未取得警員之諒解,致犯罪所生 損害未獲填補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於警詢 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7頁)等 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 條第1 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596號
  被   告 林秉呈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秉呈於民國111年8月31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苓雅區興中路與文衡路口違規 停車,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警員史晉 瑋、陳則諭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要求林秉呈駛離該處,詎 林秉呈因而心生不滿,明知在場警員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 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渠等辱罵「白目(台語) 」一語,經警當場逮捕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史晉瑋、陳則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秉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告訴人史晉瑋、陳則諭之職務報告及警員密錄器錄影畫 面光碟、錄音譯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及同 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侮辱公務員罪及公然侮辱罪2項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較重之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 侮辱公務員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蘇聰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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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